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楊瑤清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法律規定及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刑事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刑事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至於受刑人倘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本身,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此時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及於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自屬當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楊瑤清前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88年6月30日以8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1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由本院於同年10月7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88年11月5日入監服刑,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詐欺得利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確定,法務部因而於108年11月1日撤銷抗告人之假釋,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助丙字第1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無期徒刑,再依序接續執行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7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2年11月及罰金(新臺幣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於109年6月22日發監執行。抗告人就檢察官執行殘刑無期徒刑不服,向本(殺人)案判決主文諭知罪刑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形式上尚屬合法。㈡無期徒刑係最嚴重之自由刑,本質上為終身監禁,並無執行期間,本無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關於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假釋被撤銷後,係得再次聲請假釋,抑或由法律擬制殘餘刑期,於執行期滿時視為執行完畢;殘餘刑期應為若干;應否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等,均涉及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制度及刑事政策的整體考量,屬立法形成範疇。我國立法者鑑於被判處無期徒刑者再犯之危險性及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於94年修正刑法第77條規定時,將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25年,始得聲請假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配合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是該項規定所擬制之殘餘刑期25年,屬立法者就刑事政策之整體考量,尚難認有何違反憲法平等權之情。再該項規定並非刑罰規定,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擬制殘餘刑期25年,自不生罪刑不相當問題。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以25年計算,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司法院釋字第775號等解釋、憲法第7條及比較法觀點等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有法律過苛,不符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自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並未規定無期徒刑撤銷假釋,須一律執行殘刑25年,檢察官仍予執行25年,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此經本院另案聲請大法官解釋在案。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殺人罪所處無期徒刑業經判決確定,雖曾經假釋,然嗣已遭撤銷假釋,依法自應續予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宣告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相關規定及該確定判決執行所處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針對檢察官就本案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並援引本院合議庭就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且案情不同之聲請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案聲請大法官釋憲之情形,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