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抗 告 人 林宏池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並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本件抗告人林宏池提出「刑事聲請上訴再審」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雖未指明係針對何案件(見原審卷第3至7頁),惟依卷內資料,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原審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其罪刑,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可見抗告人應係對於該案聲請再審,然該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非原審法院上開第二審判決。又抗告人既未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自應由原審法院管轄。原裁定誤載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上開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見原裁定第1、2頁),固欠嚴謹,惟此對於本件應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具狀聲請再審,然並未檢附據以聲
請之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敘明再審之具體事由及提出證據。經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抗告人雖在此之前於同年月17日提出「刑事聲請異議上訴再審狀」,又於同年8月7日提出「刑事聲請上訴再審」狀,形式上已具狀補正,然均與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刑事聲請上訴再審狀之內容並無不同,亦即,僅記載一己心境之抒發及報載與本案無關之他案量刑訊息,並未補正再審之理由及證據,亦未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調查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亦無開庭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仍執抒發己意之個人主觀意見,泛稱
:本件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請求改判有期徒刑16年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