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3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抗 告 人 謝衛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衛民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先後擔任「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之總幹事,而與分別擔任上開聯誼會及合作社執行長之王百崴、林莉恩,以及顧問陳勝發暨業務員呂亦真等人,以高獲利之改良式合會方案,招攬已停止運作之原「群益聯誼會」會員高紹燕等人入會並收取投資款,而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然藉由上開聯誼會及合作社吸收會員資金之幕後老闆,係王鋮祥(抗告人指稱即原名王嘉祥之王百崴)、劉享達及黃榮標等人,其等推由劉享達與原發起「群益聯誼會」之蔡章和簽立「合作意向書」及「同意書」,承接因資金不足而停止運作之「群益聯誼會」業務,並改由先後成立之「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持續運作,且由朱瑞鵬擔任「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業務策劃及招募會員入會課程之講師,而各該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則係由黃榮標、高如金(即劉享達女友)、鄧祥文(即副總幹事)及會計施星亦暨許梓娟簽收等情,俱有①世界通數位資訊有限公司董事長劉享達、常務董事黃榮標暨執行董事王鋮祥之名片3張、②劉享達與蔡章和簽立之「合作意向書」暨「同意書」各1份、③王嘉祥所簽立付清先前聯誼會行政人員薪資之「切結書」1紙、④王嘉祥與當時桃園市市長鄭文燦之合照1張、⑤朱瑞鵬講解入會流程之上課照片1張,以及⑥「付款簽收簿」暨相關「收據」可稽,凡此堪可證明伊僅係單純受僱於上開聯誼會及合作社處理庶務並領取勞務薪資之基層員工,伊與王百崴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無主觀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之行為分擔,亦無參與犯罪之違法性認識,上述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參與王百崴等人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事實,而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又原確定判決一方面於其理由內說明伊擔任「穩達達聯誼會」總幹事期間獲薪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另方面卻認定伊於上開聯誼會任職期間之薪資所得,為其附件七附表三所示之24萬元,互核兩歧,顯見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其先後擔任「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之總幹事,負責總務、行政、應徵工作人員及檢視會計日報表等事務性工作,且會員所繳交之會款有時係由其代為保管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王百崴、林莉恩、陳勝發暨呂亦真,以及「穩達達聯誼會」會計鄒奕與員工鄭元傑,暨上開聯誼會及合作社之會員高紹燕、黃春花、方黃琇齡與詹勛宏等人,均一致或分別指證抗告人在「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內居於主導之核心地位,負責招聘員工、會務運作、管理會計與出納人員暨發放薪資之工作等情,佐以抗告人於經手保管會款時簽名之「每日營收領取簽收簿」、會簽之「員工薪資表」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自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擔任「穩達達聯誼會」之總幹事,復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擔任「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之總幹事,負責上開組織之總務、財務、行政,以及會員所繳投資會款之收受、發放暨保管等事宜,並與分別擔任上開聯誼會及合作社執行長之王百崴、林莉恩,以及負責招攬會員之顧問陳勝發暨業務員呂亦真等人,透過如其附件一「穩達達聯誼會運作方式及報酬率」之附表一至五、附件三「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運作方式及報酬率」之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所謂改良式合會投資方案,以「穩達達聯誼會」上開投資方案之年化報酬率最高可達240%,最低亦有23.79%,而「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上開投資方案之年化報酬率最高可達則43.41%,最低亦有18.21%之豐厚獲利,招攬並誘使不特定多數人入會,而收受如其附件二「穩達達聯誼會被害人投資情形」及附件四「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被害人投資情形」所示高紹燕等入會被害人所投資之款項,合計分別為912萬7,250元及211萬7,400元,並說明抗告人負責處理「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之核心事務,與王百崴、林莉恩、陳勝發及呂亦真等人就本件被訴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另對於抗告人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審理時所為如其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皆屬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俱有原案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尚無違誤。茲抗告人雖提出如前述①至⑥所示之新事證,主張本件以「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吸收資金之主犯為王百崴、劉享達及黃榮標等人,並謂其本身僅係單純受僱處理庶務之員工,並未參與非法吸金犯行云云。然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係就相同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即令就其所指之上揭新事證單獨判斷,或結合先前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聲請再審新事證規定所要求之顯著性要件。又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理由論敘若有齟齬,要係審判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非屬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審認抗告人確有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事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等旨。

三、本件經原審法院通知並提解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仍執其在原案件審理時不為原確定判決所採信之相同辯解,再事爭論,而其所指未經原案件承審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暨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對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實體事項,漫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