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抗 告 人 鄭伯耕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規定,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而定,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鄭伯耕就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指出其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牟利,基於栽種、製造及販賣大麻的犯意,依照共同被告王宣、黃暉祥、劉岳霖之供述,足證其自種植起即是為販賣牟利,其基於販賣意思而製造第二級毒品,依後階段行為吸收前階段行為,後階段之販賣行為吸收前階段的製造行為,僅論以販賣毒品罪,製造部分不應論罪。又其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可以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為此聲請再審云云。業據原裁定理由載敘:抗告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雖承認有栽種大麻,於偵查中承認有販賣大麻之犯行,但於審理中均否認有製造或販賣大麻情事,且其意圖供製造大麻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確定判決因此僅論以抗告人製造大麻罪,抗告人於法院審理中既未自白製造或販賣大麻犯行,與前述法律規定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未依法予以減刑,並無違誤。另併敘明毒品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低度與高度,或前階段與後階段行為間之吸收關係。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始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後4次販賣大麻予時懋凱,因認抗告人所犯製造與販賣大麻罪間,及其4次販賣大麻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核無違誤,即無抗告人所指應就其製造毒品部分諭知無罪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已明確論述。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通篇除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外,另謂原裁定以其提出之相關文書早已存在卷內,非屬新證據。然各該文書之意義與內容法院於審理期間並未發現,致有誤判,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由其發現,原裁定遽予駁回其聲請,顯與法有違,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云云,乃任持己見,主張前揭事由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依上述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狀另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提出民國95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主張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但其前提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始有上開減免寬典之適用。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載明:抗告人於檢察官第2度訊問,並以倘依法供述相關案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即允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啟自新,詎抗告人翻異前供,圖卸免相關罪責,自難邀減免刑責之利益等情,此亦為第一審判決所是認(見第一審判決第46頁),顯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相符合。原裁定雖未論述及此,因抗告人所提證據,非屬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抗告人另以大麻栽種長成後之摘取大麻葉、大麻花予以晾(風)乾、剪碎或捏碎置放於罐子或袋內之行為是否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栽種大麻之初即為販賣牟利之目的,應否分論併罰或只能論以後階段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實務與學者見解已有歧異,請求提案予刑事大法庭云云,既未敘明其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本院各庭先前裁判見解已產生歧異,又未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2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之,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