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再 抗告 人 陳錫壽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陳錫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抗告人前曾以「漏未審酌身心障礙得減輕其刑」為由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0號、第91號等裁定,以無理由或以同一原因事實為由駁回其聲請,後者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18號駁回抗告、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可憑。再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已論述其據。原裁定又以再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抗告人自首報繳所寄放槍枝部分雖有減輕其刑,但卻沒有記載為何不能免刑之判決理由,亦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核均屬未曾於第一審提出之理由或事由,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並非法之所許,以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未就其聲請再審之訴求敘明理由,已屬違法疏失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前述再審聲請既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後,亦經原審及本院駁回其抗告與再抗告,自無從就其他再抗告意旨所陳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