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27號抗 告 人 李佳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海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佳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下稱本案),其因本案前經臺中地院裁定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1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本件聲請意旨雖稱:抗告人因受僱從事太陽能板之安裝、施作工程,預計將於112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前往澎湖地區施作,然因限制出海之裁定,令抗告人無法前往,而有暫時准予出海之必要性,抗告人雖經判處罪刑,仍積極工作,且於本案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43號)亦均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請准解除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限制出海處分等語。然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抗告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所陳,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對於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抗告意旨略稱:
㈠抗告人係聲請就112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解除出海之
限制,並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原裁定將限制程度不一之二者併予審酌論定,而認仍均有限制之必要,駁回本件聲請,自有不當。
㈡抗告人為給予癌母適切之醫療照護,現從事太陽能板之安裝、
施作工程,因老闆指示應與工班於112年8月至同年12月一同前往澎湖地區施工,而提出本件聲請,此可向公司查核。如未能暫時解除限制出海,恐將影響抗告人之工作及生計,無助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及公共利益,涉及其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自有參與之必要性及正當性,並非一般個人事由,且非無前例可循,又有同事陪同,並無偷渡出境之危險,況抗告人有固定居所,家人及事業重心均在臺灣,且於本案及另案均有遵期到場並無延誤情事,並無潛逃可能,仍可保全將來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㈢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14號裁定意旨,不能僅因抗
告人經判處6年多刑期,即謂有逃亡之虞;又縱認有逃亡之虞,除為因應抗告人需求,暫時解除限制出海處分外,或暫准解除目的地至臺灣澎湖地區之限制出海處分,或得以加重具保金額之方式,或復令抗告人未經許可,不得離開行政院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5條以98年11月18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公告之領海基線內之範圍,以兼顧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及出入境自由之基本人權、人道考量。原裁定未察上情,未慮及限制出海處分之干預基本權之嚴重性不亞於人身自由,如需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率以人性因素認定抗告人即有限制出海之必要,難認有據等語。
然查:
㈠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而非絕對不得剝奪
;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且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需本於「個案審查基礎」,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維護間,均衡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不同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審查之寬嚴,乃理所當然。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於審判中是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及有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㈡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依抗告人經臺
中地院判處之罪刑,認若依其所請,解除限制出海,抗告人有逃匿不歸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認限制抗告人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且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海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主張有於上開期間解除限制其出海之必要云云,如何為不可採,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此與抗告人本案或另案是否均遵期到場、有無積極工作、有無同事陪同等情,均無必然關係;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無從引用他案,作為本件應否准予上開期間解除限制出海之判斷基準。又抗告人僅聲請於上開期間解除限制出海,並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原裁定理由併就限制出境部分予以衡量,贅為論述而有瑕疵,然因原裁定仍係針對抗告人是否得以於上開期間解除限制出海前往澎湖地區為審酌,是上開瑕疵尚不影響原裁定之結論,無從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至其餘抗告意旨,或主張限制出海處分有違憲及適法性之爭議,無非執持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俱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