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29號抗 告 人 李晨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晨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8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自111年11月30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425日(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折抵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21年3月30日;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經抗告,仍為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自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共34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2年2月18日換發上開執行指揮書(換發後案號:112年觀執更銀字第32號),並於其上註明「本件經本署樂股借執行觀察勒戒,自112/01/10至112/02/12(釋票前1日)共計34日應予順延」。則抗告人既係於112年1月7日入監執行後,始經檢察官借提執行前述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判決確定前羈押中借提執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觀察、勒戒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其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應折抵刑期云云,自屬無據。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固非無見。
惟查:依本件抗告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抗告人係主張本件
羈押期間是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借執行觀察、勒戒前1日,即112年1月9日止,共計羈押465日。然檢察官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卻誤載羈押日期至111年11月29日,共可折抵425日。此一違誤使其減少折抵刑期40日,影響其權益甚鉅等旨(見原審卷第7至9頁)。堪認抗告人係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之羈押期間及刑期折抵日數錯誤為由聲明異議,並未主張其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應折抵刑期。乃原裁定就其主張之理由,竟恝置不論,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定之違法;又就未經主張之理由,逕為論斷,而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就上開已受請求之事項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