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陳定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陳定義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崇字第1151號、110年罰執更崇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崇字第1151號、110年罰執更崇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監禁、執行,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同處受拘束之狀態。又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再者,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定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1、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換發執行指揮書,以109年執更崇字第115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執行指揮書),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4月6日,折抵羈押日數共317日,執行期滿日為133年2月17日。2、併科罰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日換發執行指揮書,以110年罰執更崇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60萬元易服勞役300日,認刑期起算日期為148年8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49年6月17日,無折抵羈押日數。抗告人雖主張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惟審之執行檢察官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而未予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考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保留受刑人將來繳納罰金之權利,非當然不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係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是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一節,自屬無據。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抗告人已於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其經濟狀況窘迫,無力繳納鉅額罰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8頁),實質上應無原裁定理由所稱「先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保留受刑人將來繳納罰金之權利」之情形。復依上開說明及甲執行指揮書所載,抗告人執行有期徒刑26年部分,經折抵羈押日數共317日後,所餘刑期(仍在「有期徒刑24年以上27年未滿」之類別)之執行,始能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且抗告人於假釋或徒刑執畢出監之日,尚須另依乙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300日之罰金易服勞役(仍屬在監獄內執行),該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惟如先執行以羈押日期折抵300日之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26年部分(尚可折抵所餘羈押日數17日,且仍在「有期徒刑24年以上27年未滿」之類別),該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可以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是原審自應就檢察官針對上開不同方式之指揮執行結果,對抗告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為何?抗告人之意見是否可採?各情,綜合判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
(二)經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無因抗告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而變更原執行方式為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若未變更,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審酌因素為何?本件執行結果對抗告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為何?及本件執行方式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影響為何?等各情,函詢橋頭地檢署,經該署函復稱:本件並無變更折抵方式;承辦檢察官認羈押日期既已於徒刑執行中折抵,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罰金得由受刑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代為繳納,有期徒刑部分可因縮刑而減少徒刑期間;惟若參考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似以羈押折抵罰金部分較有利於抗告人。顧慮抗告人當時有期徒刑部分須至178年2月10日始能執行完畢,則罰金部分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2項規定可能會罹於行刑權時效,故因此不准折抵罰金部分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如果無訛,則檢察官既認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部分似較有利於抗告人,且罰金刑部分可能罹於行刑權時效,惟仍否准抗告人關於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請求,其裁量理由已有矛盾存在,尚非允妥。
(三)綜上,原審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尤其關於抗告人羈押日數究如何折抵較為有利乙節,是否已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抗告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自應詳為審酌,以判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無不當。原審未就上情綜合判斷,遽認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自有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駁回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嵩字第2338號之5執行指揮書、橋頭地檢署109年執更崇字第1151號)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二、原判決已敘明:1、關於抗告人主張羈押日數應折抵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嵩字第2338號之5執行指揮書(下稱丙執行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係因抗告人另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以丙執行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可見原審法院並非諭知上開罪刑判決之法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就此部分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聲請程序不合法。2、關於抗告人所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崇字第115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丁執行指揮書,本件確定判決為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部分,該案係因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未諭知罰金刑,與本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前揭甲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有期徒刑,或先折抵乙執行指揮書所載罰金易服勞役之爭執無涉,抗告人應係誤載。爰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此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依憑抗告人主觀之意思,泛詞主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不當。應認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