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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3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32號抗 告 人 周德權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定其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加害人依(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惟上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經修正為「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於民國112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其立法理由第4項明定: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内,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爰為第3項規定,以利後續執行。立法理由第5項亦載明: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附此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周德權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因在監執行期間於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原審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58號(原裁定誤載為110年度抗字字第65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自110年5月22日起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滿2年2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強制治療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檢附之抗告人在所輔導紀錄可參。

㈡抗告人於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原審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9號),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規定,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符合規定。

㈢審酌抗告人所受強制治療之宣告,執行期間已滿2年2月,參

酌檢察官、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為於刑法第91條之1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並涵蓋已經執行之期間,依修正施行後同法第2項規定,就抗告人所受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9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5年(包含已執行2年2月又數日之期間)。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受有期徒刑3年刑罰,原審法院又裁定剝奪人身自由5年,形同一罪兩罰;且每年的評估會議違反法定程序,屬於違法之評估,原審法院以違法的評估作為裁定依據,有違證據法則;刑法第91條之1「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係由專業人員評估鑑定未發生之事件,應屬推理作用,係以鑑定人員的思想推測抗告人之思想,進而剝奪人身自由,已抵觸憲法第11條思想自由之實現;抗告人服刑至今未通過評估之評語均有性格衝動、思想固執、自我為中心等詞,此即如同孫中山先生的反社會人格,已然違反憲法維護人格尊嚴之基本理念;其犯罪因子已消滅,目前已無再犯可能;刑法第91條之1強制治療並無累進處遇及返鄉假期,修正新法更無明確釋放時間,違反法律明確性,且已抵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惟查,依首揭說明,法院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受理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聲請裁定強制治療期間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是原審並無改變原強制治療處分宣告效力之權,原裁定所為乃係於刑法第91條之1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顯有誤解。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