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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3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抗 告 人 曹立軒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或抗告等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本條項雖經立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將回復原狀之聲請期間修正延長為10日,並經總統於同年5月3日公布施行。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5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於112年4月18日修正通過之本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本法第67條規定。換言之,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若於前開法律修正施行日(即112年5月3日)前已屆滿者,仍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不因新法之施行而當然延長為10日。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事由係出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曹立軒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該裁定正本於109年10月28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1018號4樓之2」,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文心豐樂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周○○(名字詳卷)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蓋用「文心豐樂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周○○之戳章,有該裁定案卷附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為補充送達。

又原裁定法院審查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發現其於109年9月18日另案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抗告人顯然未住在其戶籍地,可認其所在不明,該院因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依公示送達之程序公示送達該裁定,此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稿)、原裁定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49、51、55、57、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109年11月4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過5日抗告期間至109年12月9日(星期三,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而確定。惟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27日始具狀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提出抗告之訴訟行為(見原審卷第3頁之刑事聲請回復狀暨其上收狀戳章),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㈡、聲請意旨固以其及家人因在外工作等因素無法簽收,致無人知悉該裁定,且抗告人所在地之派出所亦未通知其到所領取該裁定以為救濟,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然稽之原定執行刑全卷,未有抗告人所稱上述情狀,且倘若如此,亦係抗告人及其家人自身疏於注意送達之文件,不能謂為非過失。尤以本件抗告人因逃匿經檢察官通緝,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所在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其於112年1月17日始緝獲歸案,則該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乃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是抗告人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至為明確。綜上,原裁定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文心豐樂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周○○未將該定應執行刑裁定實際交付予抗告人或其家人,在抗告人不知悉該裁定已經送達,且不知悉裁定實際內容,即認定其不得提起救濟,實有違公平正義之精神。又周○○身為管理員應有責任及義務將代收之法院文書實際交付予抗告人,然卻未為,抗告人即屬「非因過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懇請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四、惟按現今公寓大廈為方便管理及限制人員出入,由其管理員負責簽收各類郵件及包裹實為常態,若有須特別由本人親自簽收始生合法送達之特殊情形,自應由本人負責舉證釋明。本件原裁定既已敘明上開定執行刑裁定,係由周○○以「文心豐樂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身分為簽收,且未見抗告人陳明該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未具簽收送達證書之資格,或異議周○○並非該大廈之管理員,本應認該裁定於109年10月28日即已依法送達,至抗告人有無實際前往領取、領取時間為何,管理員有無實際通知抗告人或其家人法院文件已送達與否,本非所問。但原裁定法院又考慮抗告人另案通緝中,故另對其為公示送達,已給予抗告人更多機會得悉法院文件已送達,則原定執行刑裁定至遲亦於109年12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仍未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究其原因,顯基於自身因素而非「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為可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主辦)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