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35號再 抗告 人 余聲賢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定其刑期、金額,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余聲賢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先後判處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至7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再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就上述有期徒刑及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附表編號2、3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各該犯罪時間集中、罪質相近。又附表編號1為加重詐欺罪;附表編號8為一般洗錢罪,同為財產犯罪,且各該犯罪期間間隔非長、可責性相似。第一審裁定所定前揭應執行刑,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尚屬過重。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審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再抗告人之意見等節,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指稱:定應執行刑應就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及犯罪情節等節,充分衡量。又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理及裁判。原裁定未詳為審酌上情,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相類案件比較,顯屬過重,不符數罪併罰立法精神及刑罰公平性原則云云。
四、經查:再抗告意旨僅泛引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情形,以及援引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理論,漫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刑罰公平性原則云云,係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尚難單純比附援引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逕認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