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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34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40號抗 告 人 李裕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裕民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本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94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助造字第145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而抗告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之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又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係立法機關於利益衡量後所為之決定,屬立法形成之範疇,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問題。檢察官因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以25年計算,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違反假釋規定遭撤銷假釋並無異議,惟

其於79年犯罪被判無期徒刑入監執行,94年服刑逾15年即假釋出監,101年假釋遭撤銷竟需執行假釋殘刑25年,兩者相較差距甚鉅,係輕率荒唐之修法,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意旨及比例原則,請准予撤銷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454號之1執行指揮書,另為適法裁判,以保障抗告人憲法及刑法之利益不受侵害等語。經查: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

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亦即,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為其適用法律之基準。並無比附援引法律變更之例,於綜合比較原犯罪時或假釋時之法律規定後,適用其中最有利於受刑人規定之餘地。而上開規定所稱之「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指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本件抗告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100、101年間,已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即無違誤,執行方法難認有何不當。抗告意旨,仍徒憑己見,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再事爭執,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