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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34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抗 告 人 張弘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 ,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 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 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是 自該條文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關於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弘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2(下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刑確定,且均為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所處宣告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嚴重性及貫徹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裁定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10月)以上,2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3年2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檢察官於徵詢抗告人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時,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明載本件抗告人合於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指揮書案號、刑期、得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否,並說明「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等旨,由抗告人於該調查表「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欄前□內打勾,並在下方簽名、指印欄內簽名、按捺指印,應認檢察官已克盡其曉諭之義務,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請求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許其於法院裁定後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況原審裁定前,以「陳述意見狀」書面詢問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抗告人既於該陳述意見狀「無意見」欄前□內打勾,並在下方簽名處簽名、按捺指印,迄原審裁定前,亦未聲明撤回上開合併定刑之請求。抗告意旨徒以其未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監所要求其簽領陳述意見書後,須立即簽名交回,未給予時間思考云云。經核係對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如編號1所示宣告刑已因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僅屬檢察官日後執行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時,應予折抵刑期之執行問題,並無損於抗告人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