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抗 告 人 張家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家誠聲明異議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更正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危害其行刑累進處遇之公平正當性,請求撤銷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以:(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縮短刑期及提報假釋之規定,要屬監獄行刑之職權,尚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二)檢察官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罪,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爰據以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等情,有相關法院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可稽。(三)觀諸本案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中已載明「扣除109年執字第2880號案自109.7.9至109.12.8止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五月(內含本案裁定附表編號1〔即附件編號1〕所載109年執字第2881號案已執畢之有期徒刑三月)」等語,顯已顧及抗告人該部分徒刑(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之利益,難認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四)抗告人所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影響其行刑累進處遇之公平正當性一節,核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尚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等情。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現今的法律是一罪一罰,檢察官不應任意將其上開109年執字第2880號案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扣除,因與本案之執行為不同案件,如果要扣除,應詢問抗告人之意願,原審未詢其是否有扣除意願。(二)本案執行指揮書所載109年執字第2881號案已經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檢察官亦未詢問其是否同意或不同意易科罰金,均影響其權益等語。
四、惟查:(一)依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原審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所載,該案檢察官係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件編號1(得易科罰金)及2至4(不得易科罰金)所示之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按。堪認抗告人於斯時即已知悉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並已表達同意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意願。抗告人於本案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後,始主張檢察官未就附件編號1部分詢問其是否有意願易科罰金之違法,尚屬無據。(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字第2880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原審109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1月),雖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致已執行有期徒刑5月失其依據。惟因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顯已超過上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指揮書復已載明如何予以扣除之旨,並未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不足以影響原裁定結果之事項,專憑個人主觀之見解,而為指摘,並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