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3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43號再 抗告 人 黃憶民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 年8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憶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下稱定應執行刑裁定)。再抗告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指摘: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係對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不服,並未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具體指摘,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原裁定理由說明,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稱不諳簽署「合併定刑聲請書」之情形,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刑聲請書」並非執行指揮書,未對外發生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效力,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聲明異議之對象等節,就前定應執行刑程序加以審酌,固欠周妥,惟不影響裁定結果。原裁定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敘明理由,尚屬有據。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其無法理解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義,且前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云云,係對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不服,於法不合。本件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