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再 抗告 人 何渙茗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10號,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何渙茗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強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合法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的算術,例如加一罪其執行刑象徵性酌減1、2月,加二罪其執行刑酌減3、4月,加三罪則執行刑酌減5、6月等固定模式,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性,以符比例原則之意;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裁定雖載述: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第一審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再抗告人所陳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等情,核屬原確定案件實體審酌事項,而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應予審酌等語。
(三)惟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除其中編號2為強盜罪處有期徒刑4年,其餘5罪均係竊盜罪,且均係竊取工地電線,或經當場查獲,或經變賣予回收業者獲利新臺幣(下同)數千至數萬元不等,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11年3月至6月間,或尚無犯罪所得即經查獲,或犯罪所得合計數萬元。以再抗告人所犯竊盜5罪所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2月,與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僅象徵性酌減有期徒刑2月。而以再抗告人集中於短期間所犯竊盜罪,其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是否過度評價,而過於嚴苛?客觀上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原則?均有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未進一步詳究、審酌上情,亦未兼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以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逕行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容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考量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