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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3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59號抗 告 人 康國書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繼續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惟上開規定經修正為「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於民國112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

「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其立法理由明載:「四、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内,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爰為第3項規定,以利後續執行」、「五、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康國書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4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於103年2月14日入監執行,復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及治療,經監所評估仍有再犯危險,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其刑後應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抗告人於108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入○○○○○○○○○○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後,經該院112年2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監獄112年3月7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處遇評估報告書、培德醫院112年度2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節本、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44頁)。抗告人於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迄今累計未逾5年,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規定,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自屬合法,審酌抗告人前已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至原裁定之日止,已逾3年9月)、目前治療情形、上開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繼續施以自112年8月16日起算1年之強制治療期間。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文(第6項)要求有效調整改善現行強制治療制度與刑罰之執行應作明顯區隔。並強調強制治療制度,以使受治療者得受有效治療,俾利日後重獲自由為核心指標,不同於犯罪之處罰,故強制治療制度之具體形成,無論涉及者為強制治療之治療處所(包含空間規劃及設施)、施以治療之程序、管理及專業人員之配置、參與等,整體觀察,須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現行強制治療之實際運作,突顯採一致化管理模式,欠缺治療方法與程序之個別性指標,為落實憲法要求,治療方面,應由專業人員本於專業性、個別性原則,依據受治療者之具體情狀而主導實施,以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使其得以復歸社會為貫串整體治療程序之目標。現有強制治療機構為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屬收容精神病患之療養院,並無將無精神病之執行人區隔管理,自由度比受刑人低,請諭令改善治療處所,俾利治療之進行等語。

四、惟查:依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法院受理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應如何執行強制治療等事項為決定。現行強制治療究係實際如何運作、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文所要求強制治療應與刑罰之執行作明顯區隔意旨,並非本件裁量是否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及諭知其應執行期間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