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抗 告 人 陳天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天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判決所示之1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7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判決所示之2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08年度執更字第971號執行指揮書。前所示33罪,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之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無從與他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檢察官依據上述確定裁定之內容執行,復未見檢察官有何採取不利受刑人之方式執行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旨。已說明其駁回聲明異議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各有期徒刑15年,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就數罪中應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範疇,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且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抗告人就所犯之罪,有如何有利於抗告人之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情,應詳予說明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核,在未為准否之前,檢察官依前述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指揮執行,尚無所謂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且於檢察官提出聲請前,法院無由自行另定應執行刑。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無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抗告人得陳明是否有如上例外各情,致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