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再 抗告 人 謝明發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本件再抗告人謝明發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12年6月(下稱A裁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刑25年(下稱B裁定);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核發l05年執更崎字第3930號、第364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再抗告人以其符合本院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及ll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載,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於l12年4月14日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將其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該署發函否准其所請(見第一審卷第77頁函文),再抗告人乃對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理由略以:A、B裁定所定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合計37年6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主張就A裁定中附表一編號7之罪與B裁定即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惟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本件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7罪為附表一編號1之首先判刑確定日(102年1月3日)前所犯,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二所示11罪,均在102年1月3日以後所犯,無從與A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而另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刑,經原審法院以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並據檢察官簽發各該指揮書指揮執行,有各該相關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
㈢依再抗告人之定刑現狀,應執行刑合計37年6月,若依再抗告
人所主張,將A裁定中附表一編號7之罪與B裁定即附表二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此種定刑組合最有利於再抗告人之刑度為4年2月(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最高度刑),加計15年7月(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各罪中之最高度刑),為19年9月,最不利之刑度為29年(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4年及附表二已定之應執行刑25年之總合),加計10年10月(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應執行刑),為39年10月,亦即依再抗告人之主張,重新定刑之刑度在19年9月至39年10月之間,對其並非必然更有利,甚至會造成受有更不利裁定之雙重危險,此與本院ll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迥異,自難比附援引。且就本件而言,亦難逕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組合客觀上對再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第一審綜合上情,認為再抗告人主張其有得以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尚難採認,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
㈣再抗告人抗告主張,可將A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輕罪部
分合併一組定刑,另以A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為首先確定日,與B裁定中如附表二編號l、3至6之罪合併一組定刑,再以B裁定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為首先確定日,與B裁定中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合併一組定刑云云。然依前所述,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由A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B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且均已確定,並無首揭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法院自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重定應執行刑。況再抗告人所提之上開分成3組之定刑方案,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自難認為有據。
㈤從而再抗告人請求將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依其主張重新組
合定刑,尚非可採,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所犯附表一、二所示18罪,除附表二編號11所示妨害公務罪外,其餘17罪皆屬毒品、槍砲,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犯案動機、態樣、手段相似,倘若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最後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等同或低於原裁定所定者,非無探究餘地。而原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再抗告人須執行37年6月,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符合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定執行刑乃裁量權行使之結果,若重新審酌全部犯罪之關聯性,及考量受刑人之罪責及罪刑相當性,認原定執行刑有所不當者,更定其刑之刑度仍可低於原定執行刑之刑度,是以重定應執行刑時,伊仍有定較低應執行刑之可能。再伊主張將附表一、二所示18罪,依輕重罪,選擇首先確定日,分3組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卻認伊不符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上開將18罪分3組之主張於法不合,均有未當等語。
四、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未在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之基準日前所犯之罪,即未能享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卹刑優惠。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時,因執行方式不同,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若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亦非須依受刑人之請求任意分組。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否准其請求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函文,於法均無不合,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誤。而本件再抗告人所爭執者,無非為其原定應執行刑過高,重新分組定刑有獲得較低應執行刑之可能。然查,定應執行刑乃裁量權行使之結果,原定刑裁定之組合,A、B裁定所示各罪可定之最低度刑為4年2月、15年7月,合計應執行刑為19年9月,與再抗告人所主張,將A裁定中附表一編號7之罪與B裁定即附表二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可得之最低度刑相同,至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37年6月,乃各該裁定法院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與首揭所載可得救濟之情形不同,並無重新定刑之必要。至再抗告人所主張分成3組定刑之結果,可定之最低應執行刑合計為22年3月(2年6月+4年2月+15年7月),顯較現狀更為不利。是以依首揭說明,本案並無可以另定應執行刑之事由,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