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3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抗 告 人 顏旭志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旭志(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傷害致重傷等2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上述2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下,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謂原裁定並未整體觀察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犯罪時間緊密相接,而予以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仍酌定有期徒刑5年1月之重刑,殊有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然原裁定敘明本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責任非難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於不違反法律性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職權範圍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以空泛之詞任意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