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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3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再 抗告 人 黃天賜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天賜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俱已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第一審裁定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名、犯罪時間、情節、整體可非難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可言,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另案定刑結果,主張應再寬減定刑,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㈡經查,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其附表所示各罪,維持第一審

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雖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8、9至10、11、12)前定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2年2月、1年10月、1年3月、1年5月),與附表編號13、14所示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1年4月)加計後之總和。然查,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26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10年1至3月特定期間,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且均係加入「方世文」有關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整體實際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9,756元。再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第一審法院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泛謂已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再抗告人各罪犯罪時間、類型、侵害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非適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為保障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期臻適法。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原審及第一審未予再抗告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尚難遽指為違法,惟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