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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3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75號抗 告 人 闕琿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闕琿玉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侵占罪、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有價證券罪,皆為侵占被害人財物,或變造支票、取款憑條,並持以詐得款項,均屬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冀望不勞而獲,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各次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似,犯罪時間前後持續長達約5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上開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85年5月,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1、2所示之罪,依序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2年6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等情。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法律之內部及外部界限,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法院針對販毒、強盜等重罪於定應執行刑中,出現避免罪刑過苛情形,所定應執行刑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竊盜等輕罪,所定應執行刑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重罪從輕、輕罪從苛,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亦不符合國人對法律之情感,參酌各級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情形,再考量抗告人所犯皆屬輕罪,因家庭狀況、社會歷練不足而誤入歧途,經國家法律制裁,已深感悔悟並改正觀念習性,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求重新酌定更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另案之定應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本件原裁定已敘明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所定應執行刑合於內、外部界限,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執另案定刑之情形,或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可採。至其所舉個人因素,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須審酌因素,亦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