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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3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抗 告 人 王子銘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子銘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客觀上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抗告人前於100年間曾以拍攝照片為手段,邀約未成年女性擔任模特兒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手法、對象及罪質,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於同(15)日諭知羈押並予執行在案。嗣經原審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同年7月7日裁定自同年7月15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於同年9月14日屆滿)。原審經訊問後,依抗告人之供述及其所提書狀,佐以卷附其他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足認抗告人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所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共15罪)等罪之罪嫌重大,關於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重刑,關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15罪刑(除編號15為有期徒刑3月外,餘均為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由原審審理中,抗告人復否認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罪行(認僅成立權勢性交罪),基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抗告人就前揭妨害秘密部分之客觀事實雖坦承犯行,然衡酌其諸項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均係與「性」有關之犯罪,被害人均為女性,人數甚多、行為期間甚長,足認其此部分犯行係長期為之,並非一時失慮所犯,顯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抗告人所為無延長羈押必要之各辯解(包括其已坦認強制性交,該部分僅剩法律判斷之問題,不可能逃亡而更增加罪刑、已無法繼續攝影相關工作,不會再為侵害行為、願接受電子腳鐐及定居在南部老家、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是否可能再犯之資格與條件已產生變化,無反覆實行犯罪之可能),如何無可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論駁及說明。抗告人既經認定上開所犯各罪之罪嫌重大,部分罪行有逃亡之虞,部分罪行有反覆實行之虞,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裁定自112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家庭背景、生活圈均單純,亦無逃亡之財力管道,且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其若逃亡、反覆實行犯罪,有失去輕判之可能,且對其若改採電子手銬、腳鐐或設電子圍籬以替代羈押,即可達確保未來執行之目的。其被羈押迄今已達1年8個月之久,已經原審解除禁見,實無理由再對其施以羈押手段,致其處在身心靈不健全、防禦權限縮情形下,進行本件刑事官司,實為不公等語。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有無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是否仍存在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本案抗告人涉犯之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名,既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部分復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其餘罪行達15罪,有逃亡及反覆實行部分犯罪之虞。則原裁定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難認有違經驗法則,亦非出於臆測。至於抗告人家庭背景與生活圈單純、有無逃亡財力、管道,與抗告人有無逃亡或反覆實行部分犯罪之虞及羈押之必要,並無必然關聯。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適法之認定,徒憑己意,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