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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3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87號抗 告 人 吳政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以事實認定錯誤為其理由,至於不致影響於事實確定之審判違背法令則不與焉。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又所指摘者,倘係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且不致影響於事實確定者,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吳政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再審,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第一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裁定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是第一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顯非適法;㈡抗告人以第一審判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非適法,據以聲請再審,核未指陳該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僅就前開判決之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再行爭執,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一審判決,現更正為原裁定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抗告人於施行前先受強制戒治、施行後又執行徒刑,強制戒治4個多月無法折抵刑期、亦未受刑事補償,原確定判決適用對抗告人最不利之法律,造成同樣犯罪,因法院處理快慢而受不平等待遇,顯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就非屬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問題,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