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91號抗 告 人 劉柏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軍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柏琪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係該後備司令部司令臧幼俠與軍事檢察官張翕以利誘、脅迫、威嚇手段而取得證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抗告人無罪確定,且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警員呂品出具保證書,願替抗告人出庭作證,可證抗告人確實受到不當之違法取供,所述確有所本;張翕於開庭時對抗告人恐嚇、咆哮,並以扣下抗告人退休金要脅其承擔下來,且稱已與臧幼俠通過電話要利用此機會修理抗告人,以利臧幼俠高升(即原裁定再審聲請意旨㈠至㈢部分),故抗告人係因軍法裁判未依證據、濫訴錯判所造成之冤案(即原裁定再審聲請意旨㈣、㈤部分)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警員呂品所出具之保證書、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民國112年7月27日全後人管字第1120025232號函文為新證據,而聲請准予再審等情。惟查:抗告人先前曾以與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㈠至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06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均裁定予以駁回,嗣經抗告人就前揭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認為其抗告均無理由,先後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3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2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抗告人仍以與前述各該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又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業已詳盡敘明其駁回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判斷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前詞,泛言其業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法院卻一再用同一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其遭到當時司令及軍事檢察官之脅迫,受到軍法誣陷、迫害,甚至退伍金遭軍事檢察官扣留4年之久云云,無非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