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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3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再 抗告 人 鄭衣崴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再抗告部分

一、本件再抗告人鄭衣崴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㈤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以證人陳偉正之聲明書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㈠原判決已就再抗告人於審判中之自白,佐以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再抗告人涉犯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而以簡式判決判處此部分罪刑,嗣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復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業經第一審法院調取原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判決係已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再抗告人有利、不利之證據,認定再抗告人確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㈡再抗告人提出陳偉正之聲明書與原判決卷附陳偉正之刑事自首狀所載內容大致相同。而再抗告人於原判決訊問和解內容時,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見再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中所為自白與上情相符。自難僅以該聲明書即認已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第一審裁定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爰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提出陳偉正之自白書,陳偉正已表示其於原判決為虛偽陳述,再抗告人並無擅自提領款項或誘騙告訴人給付款項並侵占,該自白書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有再審必要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已難認其此部分再抗告為有理由。且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再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提出抗證1之陳偉正自白書,本院自無從審酌。另該事證既非再抗告人於原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由,當不得於本院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綜上,本件此部分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得再抗告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之一㈠至㈣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