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1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許清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抗告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78號、111年度聲字第3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清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3年5月,於同年2月7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10日始具狀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又抗告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明確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行撤回或請求改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為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狀所是認,其明確知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法律效果,且於(111年1月26日)親自收受定執行刑裁定後之抗告期間,並無不能提起抗告之情狀,所稱不知定執行刑會使刑度產生實質累加效果,實屬就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結果與預期不符,陳述己見,與其何以遲誤抗告期間之判斷無涉,難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當然得予以扣除。抗告人並無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其聲請回復原狀,不符法定要件,補行提起之抗告,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不符合回復原狀要件暨未遵期提起抗告予以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泛謂應將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案件定執行刑等旨,係就原定執行刑裁定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