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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 張進貴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35號,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進貴因搶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至6、8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7、9至11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皆係於1個月內所為之竊盜、搶奪案件,因分別起訴而分別審判,影響抗告人權益。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顯有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原則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且已有適度酌減。經核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至分別起訴而分別審判,未必對抗告人不利,且此於定應執行刑程序,無從審酌。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稱有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