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林宗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宗慶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獨立性較低,及編號1至4部分,前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1年,以及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暨量刑之公平正義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6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裁量所定之有期徒刑,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及編號5、6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又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2年2月),已獲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量刑過重,且附表編號4之併科罰金業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