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5號再 抗告 人 陳志國上列再抗告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再行抗告者,固以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者為限。但減刑裁定屬量刑裁定,與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裁定性質相同;而更定其刑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款既得再行抗告,則不服抗告法院關於減刑裁定,自應許其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陳志國不服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減刑之裁定(詳如後述),提起再抗告,依上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應先說明。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OO年度訴字第OOO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只需犯「特定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該「特定之罪」即不予減刑;又因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處罰,除有期徒刑外,尚須併科罰金刑,並非單獨為之。再抗告人本案犯行所受之宣告刑(包含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既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說明,其所受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宣告,均不能減刑,應認再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第一審以相同之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僅規定犯該條項所定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不予減刑,並不及於罰金刑。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犯槍砲條例之罪所受併科罰金刑,並非單獨處罰,認無減刑條例之適用,顯有矛盾,且忽略、失察罰金刑之執行方式。蓋罰金刑須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接續執行罰金未繳納之易服勞役,亦即有期徒刑與易服勞役之執行,顯係各別為之,何來非單獨?原裁定誤解法理,未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解釋,已侵害再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四、按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可見減刑條例以減刑為原則,但另於第3條第1項以負面表列方式,列舉不予減刑情形。亦即當所犯為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而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予減刑。且由該條項所列之罪,包含貪污、違反選舉罷免法、槍砲條例、組織犯罪、毒品、走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金融犯罪、劫持民用航空器、刑法規定之部分犯罪、洗錢、強盜及軍法等,並可知係考量犯罪之性質、類型、對國家及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民眾對治安感受等,予以排除。換言之,係以犯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為基準,並以受死刑、無期徒刑及逾有期徒1年6月之刑之宣告為其門檻,而非單以宣告刑之高低為其標準;祇需符合以上二條件,不問所犯之罪之宣告刑除有期徒刑以外是否兼及罰金刑,均不得減刑,若謂犯第3條第1項之罪,僅因法律有應併科罰金規定並因而受罰金刑之宣告,即認罰金部分可單獨抽離予以減刑,於立法旨意顯有未合。經查再抗告人因非法持有手槍,經法院依行為時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9萬元(見第一審卷第17頁以下判決書),因合於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減刑之規定,依前述說明,再抗告人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不得減刑。再抗告意旨所指罰金之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執行之孰先孰後,屬檢察官如何依法執行之問題,與減刑與否之法律適用不相關連。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經法院論處之罪刑,合於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減刑之規定,認不應減刑,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再行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