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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 葉庭瑜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葉庭瑜就其被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略以:㈠被害人張浚原(下稱被害人或死者)被害經過及死亡原因,與

抗告人主張係因「酒精中毒、呼吸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無涉:

1.有關被害人被害經過及死亡原因,原確定判決認定係由抗告人先拿鐵絲將被害人雙手反綁於後,楊永德則拿另一捆鐵絲將被害人頭部及脖子套在(汽車)椅子,使對方頭部不能動彈;談判期間,楊永德仍以左手持美工刀壓放對準被害人脖子喉嚨處,嗣因抗告人與被害人談判破裂,乃由抗告人與楊永德共同以不明方式悶縊被害人窒息休克死亡等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97年鑑定報告)雖研判: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生前飲用酒精性飲料達中、高度酩酊醉意,再遭嘴部悶縊,頭部鈍擊致窒息、顱內出血,最後因酒精中毒、呼吸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然本案第二審法院(本院按:即原審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2號,下稱更審法院或更審判決)經綜合抗告人及楊永德均陳指被害人當天並未喝酒,也沒有聞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證人郭雪玲亦稱被害人赴抗告人之約時沒有喝酒各等語,再參酌法醫研究所民國98年4月10日號函,認為並無證據可認被害人生前飲用大量酒類,或抗告人與楊永德有強灌被害人酒類而達中、高度酩酊醉意之事實。亦即,並不採97年鑑定報告此部分之研判。且被害人之死因,已經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係對已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其據以為本件之聲請,難認符合聲請要件。

㈡抗告人固以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所引用之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1

1日函、110年12月21日函及111年2月18日函(以下統稱監院函詢資料),認被害人死因主要有「頭部鈍擊」及「口腔悶縊」;另以監院函詢資料引用之解剖報告書第6頁所載「腦膜上、下腔有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有瘀血現象」等情,主張監察院調查結果可支持:頭枕部曾遭鈍擊,被害人係先遭頭枕部鈍擊,後有可能於車內座椅遭以鐵絲環頸及環口腔之悶縊,行為有先後關係,一般頭部外傷可呈昏迷狀態,再呈現中樞神經休克造成死亡等情,而認鈍擊頭部致命傷在先、悶縊在後。惟查:

1.監院函詢資料所指被害人死因除悶縊致死外,尚擴及「頭部鈍擊」及被害人在車內座椅遭以鐵絲環頸及環口腔之悶縊,導致被害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足認該資料之判斷,反較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手法更為殘暴,自難據該等資料,認定抗告人有何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

2.況被害人生前遭「頭部鈍擊」為其死因乙節,已經更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略以:楊永德於本案行為時因右手宿疾、疼痛而難以施力;現場地面為堅硬柏油路面;楊永德下車打開右前車門,接應、拖拉已氣絕之被害人,但因手臂宿疾無力,致屍體上半身及頭部掉落車下碰擊地面,頭部嚴重受創;且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19日函覆略以:「由頭枕部之鈍傷亦可在倒地時單純碰撞地面鈍物碰撞之可能性,因屍體已有死後腐敗現象,無法完全確認是否有造成嚴重顱內出血之可能性」等語。且非不利於抗告人,自難據監院函詢資料所指被害人死因除悶縊外尚擴及「頭部鈍擊」,作為開始再審之依據。

3、監院函詢資料中另指蕭開平法醫師有以下說明:⑴右頸頰三個橫向排列條狀印痕;⑵前額頭3至5條寬0.5至1公分之印痕,均支持鐵絲捆綁之可能。抗告人據以主張被害人右頸頰、前額有鐵絲印痕,是遭兇嫌以鐵絲環頸、環口腔悶縊窒息死亡,亦即被害人係在車內座椅遭人以鐵絲環頸及環口腔之「口腔悶縊」等情。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之死因與監院函詢資料之判斷(死因主要有「頭部鈍擊」及「口腔悶縊」,且「較支持鈍擊頭部致命傷在先、悶縊在後」),雖有不同,但後者之判斷已明顯加劇被害人生前遭不法剝奪生命暴行之嚴重程度,俱已提升抗告人與楊永德行兇之惡性,強化其等下手之兇殘。無法據為減免抗告人罪責之可能。況抗告人自承係由其邀約被害人出面協調其等之債務糾紛,卷內證據亦顯示抗告人全程參與被害人生命遭到剝奪、宰制之過程;即使監院函詢資料認定被害人死因尚擴及「頭部鈍擊」,甚至明確指明被害人係在車內遭以鐵絲環頸及環口腔之「口腔悶縊」等死因,亦顯然較原確定判決審認被害人死因更廣、手段更劇,自無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

㈢監院函詢資料判斷被害人主要死因為頭部鈍擊及口腔悶縊,

「其他四肢銳創等多處傷口」則認為「較不易在短時間內造成主要死因」。且該資料不曾認本案行為人僅1人;資料亦顯示監察院就本案參與之人數,並未委託專業機構、人員為判斷。況被害人身上尚有右頸頰部三個橫向排列之條狀印痕、前額頭之3至5條寬0.5至1公分壓痕、雙手臂於上臂遠端,左、右上臂有皮下挫傷痕、左手肘前腕區有抵抗銳傷、腰背部可見至少五道環背膜之索狀壓痕。抗告人無視上情,避重就輕,自行解讀、片面理解為被害人死亡係「一人施力控制死者」、「一人鈍擊其頭部」,宛若現場目擊,但又刻意強調其沒有看到被害人是如何被害,自相矛盾、前後齟齬。

㈣抗告人提出監院函詢資料,主張:經法醫師判斷,卷附美工

刀無法造成被害人原有骨頭砍切碎裂之外傷,而認楊永德之陳述不實。然本案用以砍斷被害人手掌之美工刀並未扣案,則監院函詢資料所指「寬度18公厘」之「卷附」美工刀乙節,與本案卷證資料有異,難認與本案具直接關聯。其次,案發後,被害人受有右手手腕近端切除並在軟骨區留有切割傷、腕骨近端局部腕關節軟骨並存留;而左手手腕於橈尺關節遠端連皮膚有切割傷2公分,腕關節遠端殘缺之雙掌割下等事實,於本案並無疑義,並有相關鑑定報告可按;楊永德亦稱:「伊將屍體拖下車後放在車旁,又因為伊手受傷,沒有辦法幫忙毀屍,便由葉庭瑜右手持美工刀將張浚原手掌砍斷,砍斷方式為以腳押住死者的手用美工刀一刀一刀切斷,約花了45分鐘到1個小時」等語。自不能據監院函詢資料,即認有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㈤抗告人提出于百齡(致抗告人)之親筆書信(下稱手寫書信)、

于百齡(致楊永德)之電腦書信(下稱電腦書信)、楊明貴及郭雪玲於97年7月2日之警詢陳述,主張楊永德有殺害被害人強烈動機與目的,然查:

1.郭雪玲於97年7月2日警詢時,並未指稱楊永德有要被害人1隻手、1隻腳。

2.楊明貴雖於本案第二審證稱:楊永德與于百齡有合組公司,被害人與楊永德因開公司這件事發生爭執。被害人有一次要對于百齡兒子怎麼樣,所以于百齡就找楊永德出面幫忙解決、談判,後來楊永德透過楊明貴向被害人說要被害人一隻手、一隻腳等語。惟楊明貴之上開證述,如何係偏頗、廻護抗告人之詞,不可採信,已經更審判決認定、說明。抗告人就已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符合新事實、新證據等再審要件。

3.手寫書信記載:「當天張浚原、郭雪玲、楊永德、『葉庭瑜』…等多人到家二F談判債務…」,足認抗告人並未置身於于百齡所指之債務糾紛之外。抗告人雖以該書信為證,主張楊永德才是主嫌云云。然查:⑴于百齡雖於本案之第一審證稱:楊永德跟被害人有在我這邊發生爭吵,其中二次因為互毆所以有向派出所報案等語。但97年6月5日因互毆發生衝突之當事人實係楊永德與楊義雄,與被害人無涉;且實際起因均指向抗告人與被害人、蘇小姐、于百齡等人間錯綜複雜之債務關係,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說明于百齡此部分證詞如何不能採信,及何以不能作為楊永德有殺害被害人動機佐證之理由。亦即難憑于百齡單方說詞,遽認楊永德有抗告人所指與被害人之怨隙過節,因而有強烈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目的。⑵縱認楊永德為抗告人出面處理債務,於與被害人接觸過程中有如于百齡所述之肢體衝突。然抗告人曾與被害人交往進而衍生錯綜複雜之關係,楊永德與被害人間糾紛顯較單純,而無強烈置被害人於死之強烈動機,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⑶不論楊永德與被害人是否存在怨隙,因與抗告人本案犯行之認定及所應負罪責之輕重,無此消彼長之連動關係;抗告人強化楊永德與被害人間之矛盾衝突關係企圖求為自身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難謂可採。

4.手寫書信中屢屢對抗告人表示:「自從您們入牢後,再也不用了(按指不用錄影帶了),因為作壞的人都坐獄了」、「自從您們入獄後,我生活才過得幸福美滿」等語。再次印證于百齡對於包含抗告人在內之「您們」面對法律制裁,表示寬慰。手寫書信、電腦書信,難認有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㈥抗告人以楊永德下列指述不可採為由,為本件聲請,並無理

由:

1.抗告人以其告發楊永德偽證,主張:楊永德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才於偽證案之偵查中坦承97年6月24日有去林塗生家商談支票借款並與被害人聯絡之事等情,並謂:林塗生是欠于百齡債務,是于百齡要楊永德向林塗生討債,楊永德是對抗告人表示:林塗生的支票可以向做票貼的被害人周轉現金使用,一部分可以給于百齡交代,一些可以借給抗告人使用周轉等語,並非楊永德所稱是抗告人向林塗生借支票以還給被害人;可知楊永德是要嫁禍給抗告人,諉稱抗告人因積欠被害人債務而衍生殺人動機等語。依抗告人所述,固足徵其確有資金需求,然抗告人係因被害人替于百齡出面向抗告人催討債務,致抗告人與被害人交惡,以及抗告人曾與被害人交往而衍生後續糾紛等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楊永德於案前一日是否向林塗生借票?用途為何?抗告人與楊永德對此情之認知理解是否一致?均與抗告人與被害人間因催討債務一事逐漸交惡、抗告人對被害人心存不滿等本案背景事實及行兇動機之認定無涉,抗告人執以指稱楊永德有意嫁禍,無法採信。

2.楊永德就其建議抗告人相約之談判地點為人煙稀少之北宜公路,另指點抗告人前往本案棄屍地點等不利於己之事實,供承不諱。但本案係為處理抗告人與被害人間債務催討一事而起,抗告人為主事者,且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卷證資料更顯示抗告人並無受制楊永德之可能。亦即抗告人可以自行決定談判及棄屍地點,其既採納楊永德之建議,理應自負其責,且無受楊永德誘騙可能,自無法據此准其再審之聲請。

3.楊永德是否偕同抗告人向蔡協益購買硫酸,蔡協益之前後陳述不一,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斷。且抗告人購買硫酸之預備殺人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已被殺人部分吸收而不另論罪,更未列入本案量刑考量,此部分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㈦抗告人告發楊永德偽證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

未提出楊永德經判決偽證罪刑之證明文件,其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聲請再審,自屬無據。抗告人聲請傳喚楊永德亦已無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97年鑑定報告、現場勘驗及解剖照片,研判被害人死因為

「生前飲用酒精飲料達中高度酩酊醉意,再遭嘴部悶縊、頭部鈍擊致窒息、顱內出血」,最後因酒精中毒、呼吸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並載明被害人「硬腦膜上下腔有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有瘀血現象」、「頭枕部僅有一處鈍傷」、「嘴部悶縊、牙齒斷裂」。抗告人始終否認參與殺人過程,原審未向法醫研究所查明被害人頭部鈍傷是否遭外力鈍擊所致及鑑定報告所載之其他內容,逕認被害人係遭抗告人及楊永德共同以不明方式悶縊至窒息死亡。

㈡監院函詢資料略以:

1.本案死因主要有頭部鈍擊及口腔悶縊,其他四肢銳創,有死後傷特徵,較不易在短時間內造成主要死因。由本案傷勢綜合研判,頭枕部之鈍擊外傷,確有可能成為被害人主要致命傷。故本案有頭部鈍擊造成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已可為主要死因之研判結果,解剖報告所示「腦膜上下腔有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有瘀血現象」,可支持頭枕部曾遭鈍擊,被害人係先遭頭枕部鈍擊,後有可能於車內座椅遭以鐵絲環頸及環口腔之悶縊,有先後關係,一般頭部外傷可呈昏迷狀態,再呈現中樞神經休克造成死亡之結果,故本案較支持鈍擊頭部致命傷在先、悶縊在後等語。

2.監院函詢資料謂:被害人係「遭以鐵絲環頸及環口腔之悶縊,牙齒斷裂,由後方施力控制被害人之可能性高」等語。可證明行兇者在汽車後方座位,由一人施力控制;且因被害人先遭頭部鈍擊,鈍擊位置可判斷是由汽車後方座位施力。抗告人案發時坐於汽車駕駛座,從未在汽車後方座位,足認抗告人從未參與殺人過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監院函詢資料不合,該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3.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持未扣案之美工刀將被害人之雙腕部切除。惟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之外傷尚包括局部掌骨、腕骨有碎裂狀及骨頭呈碎裂狀等情。但以美工刀切割,應為平整之切割傷,無法造成被害人雙手掌、腕骨、骨頭有呈碎裂狀之傷勢。且依何淑華即五金行老闆娘所證,楊永德前往購買者係小型美工刀,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之「大型美工刀」,亦有不符;監院函詢資料更認依卷附之行兇寬度18公厘之美工刀,無法造成被害人雙手掌受有骨頭砍切碎裂之外傷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疏未調查並審酌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依監院函詢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持美工刀將被害人雙掌切下之認定。

4.監院函詢資料,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事實認定。原裁定未為調查審酌,反而依該資料認明顯加劇被害人生前遭不法剝奪生命暴行之程度,已提升抗告人之惡性,強化其下手凶殘之認定,而為駁回之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楊永德所述不實及以債務為由誘騙見面等事:

1.楊永德雖稱其右手因宿疾無力、無法舉高,才於拖行被害人屍體下車時,不慎使其頭部落地而受有頭部鈍傷等語。惟陳重光於98年3月31日證稱:楊永德能幫于百齡清掃房屋、鋪設地毯,並曾見楊永德搬動大型魚缸等語。且原確定判決認被害人係遭褪去全身衣物後,經拖行於柏油路面。則被害人屍體背部應留有多處傷痕。惟法醫研究所99年7月22日函覆稱:被害人腰背部可見至少3環背膜之索狀壓痕,而認為係兇嫌死後搬運屍體、綑綁屍體所遺留。證明被害人屍體背部未帶有其他傷痕係遭搬運棄置,足見楊永德手部正常,並未有疾患而無法施力之情。楊永德顯為虛偽之陳述,卷內診斷證明書皆屬私人診所,不具備證據能力,亦與卷證資料內容不符。況被害人腳部卡在副駕駛座椅處,若頭部摔落至車下,依座位距離地面之高度,斷不可能傷及頭枕部位;現場相片顯示現場為平坦柏油路面,並無凸起或鈍物,亦無法使被害人頭部受有鈍擊傷害。自監院函詢資料亦足證楊永德所陳虛偽。

2.楊永德陳稱:抗告人切割被害人雙手掌約花費45分鐘至1小時等語。然依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見抗告人於本案案發地點停留時間約莫79分鐘,考量當日之談判時間約15分鐘;若抗告人切割被害人雙手掌花費1小時,加上談判的15分鐘,共計75分鐘,僅剩4分鐘應難以完成犯罪事實所含括之以鐵絲將被害人雙手反綁、以鐵絲將被害人頭部及脖子套在椅子上、共同悶縊被害人、拖拉被害人屍體至車下、將被害人衣物褪去、將被害人屍體拖行至距離停車地點後方5至10公尺處以遺棄屍體、將綑綁之鐵絲拆下及擱下芭蕉葉以覆蓋被害人屍體等節。足證楊永德所陳不實。原裁定未調取全案卷證資料並詳細調查審酌,僅依楊永德於本案審理中之陳述為據,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有未當。

3.案發前一日,楊永德邀約抗告人一同前往林塗生家中商討支票借款事宜,楊永德並致電被害人商談支票周轉事宜,有卷附之通聯紀錄可證。楊永德卻於歷次偵、審否認有致電被害人之情;卻於前述偽證案之偵查中改稱案發前一日有約被害人商談支票周轉事宜,顯見楊永德於本案審理期間之陳述不實,刻意隱瞞而為虛偽之證詞,已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楊永德之前述偵查中內容係可推翻本案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4.楊永德於97年8月18日偵訊時稱:抗告人說要去市區談,我覺得不妥適,建議至位處○○之朋友俞錫棟家談判,但經致電俞錫棟後,得知俞錫棟晚上十點以後才下班,我就建議前往北宜公路上新花園附近談判等語。然依當日車輛行駛路線觀之,若抗告人有與楊永德共謀前往本案事發地點殺人,應直接自臺北市進入國道一號,轉接國道二號,再轉北宜高速公路,並自坪林交流道轉往北宜公路方向行駛;而非先駕車沿環北快速道路往新店方向,後又轉入台九線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上開行駛路線顯有違常情。且依卷內資料所示,案發當日,楊永德手機並無撥打俞錫棟之通聯紀錄,顯見抗告人係經楊永德誘騙、指示,抗告人才先開往新店,再轉往北宜公路。原確定判決就以上有違常情之駕駛路線及通聯紀錄,未予調查,有違經驗法則及事實之認定,於法未合。原裁定認楊永德所陳係針對棄屍地點,非談判地點,而未就卷證資料予以調查,即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亦有未當。

㈣前述書信可證楊永德具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目的

1.抗告人與被害人,於95、96年間雖有借貸關係,惟未有過肢體衝突;且抗告人曾因無戶籍可供收取文件,而寄籍於被害人名下屋內,顯見雙方關係良好,並未交惡。又97年1、2月間,被害人已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全部轉讓予于百齡,足見抗告人不具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況案發當日,抗告人係提議在市區和被害人談判;若抗告人有殺人動機,斷然不會有此提議,足證抗告人不具殺人動機,而係受楊永德誘騙。

2.楊永德一再稱其係無資力之人,並受抗告人接濟。惟電腦書信記載:楊永德曾因代于百齡向曾英忠討債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獲分配酬勞25萬元;其後因楊永德入監服刑急需用錢,于百齡又提供8萬3500元予在監之楊永德使用等語。足見楊永德與于百齡關係友好,已成夥伴合夥關係。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內勤偵字第1號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9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5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0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939號處分書之內容,亦可證楊永德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係為抗告人工作,需倚靠抗告人生活等情。

3.109年4月23日手寫書信稱:楊永德與被害人於97年5、6月間,因公司事宜發生爭執,甚至向于百齡表示要被害人消失;97年6月5日楊永德更與被害人帶來的兄弟發生肢體上衝突等語。于百齡與楊永德合組公司之際,被害人與楊永德因公司營運事宜發生爭執,被害人揚言對于百齡兒子不利,于百齡遂請楊永德出面幫忙,楊永德便向楊明貴表示要被害人的一隻手、一隻腳,此據楊明貴證述明確。郭雪玲於97年7月2日警詢時亦稱:楊明貴曾說要被害人的一隻手、一隻腳。故手寫書信、電腦書信、楊明貴及郭雪玲之證述,及抗告人所提之相關偵查資料,皆可證楊永德為虛偽陳述,並具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目的,前開書信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屬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

㈤原確定判決以楊永德:「抗告人持美工刀將被害人雙手掌割

下」、「抗告人與之共同拖行被害人屍體至車後5至10公尺處遺棄」等不實陳述,作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侵害抗告人之對質詰問權。抗告人既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推翻楊永德所為之不實陳述,法院自應許抗告人之聲請,傳喚楊永德與抗告人對質,以維護抗告人之權利。原裁定逕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認楊明貴立場偏頗,不足以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惟楊明貴之證詞未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亦未詢問抗告人意見,亦剝奪抗告人訴訟上防禦權。

㈥本案最高法院判決曾認楊永德所述其手部無力,因而拖行被

害人致頭部受傷等證詞,對抗告人不利;原裁定認原確定判決未以頭部遭受鈍擊作為被害人死因認定之論斷,對抗告人並非不利,顯與最高法院認定不一,而有理由矛盾之情形。原裁定置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於不顧,未說明不使用前開新事實新證據之理由,逕為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抗告人因原審法院之股別更動,致於112年1月9日才將補充理

由書暨監察院調查報告整理完備寄出。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即於同年1月10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又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主張之「被害人死因與酒精中毒、呼吸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無涉」,作為駁回裁定之依據,顯有未當。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有關被害人係由抗告人與楊永德共同以不明方式悶縊

致死之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97年鑑定報告雖記載:研判死亡原因為生前飲用酒精飲料達中、高度酩酊醉意,再遭嘴部悶縊,頭部鈍擊致窒息、顱內出血,最後因酒精中毒、呼吸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見更審判決第29、30頁)。但其中被害人受頭部鈍擊之原因,更審判決認係楊永德與抗告人共同悶縊被害人後,楊永德欲拖拉被害人下車,但因手臂宿疾無力,致被害人上半身及頭部碰擊柏油路面所造成,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見更審判決第33、35、36頁)。有關被害人何以並未於生前飲酒之事實,亦經更審判決詳予論斷、說明(見更審判決第30頁)。亦即前述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害人生前飲用酒精飲料達中、高度酩酊醉意,以及頭部鈍擊致窒息部分,原確定判決未予採認,且已敘明其理由。監院函詢資料雖指被害人之死因,為頭部鈍擊、口腔悶縊,且鈍擊在先,悶縊在後(見原審卷第276、277頁)。然被害人被悶縊致死並受頭部鈍擊之事實,並無疑義。抗告人援用之監院函詢資料,縱屬無誤,因手段更劇,死因更廣,於抗告人並非有利。原裁定基於相同之原因,認為並不是得以提起再審之新事證,即非無據。被害人遭抗告人及楊永德共同以不明方式悶縊死亡之事實,既已明確,則死者頭部鈍擊係器物造成抑如前述之碰擊地面所致?頭部鈍擊是否亦為致死原因?頭部鈍擊在先抑悶縊在先等,因已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與楊永德共同殺人之事實,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難認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係新事證。

㈢抗告人前曾向被害人借款,二人間存有鉅額債務及感情關係

,嗣因被害人多方催討,抗告人無力償還,致彼此關係急速惡化;抗告人乃與楊永德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預購硫酸、刀器、鐵絲,進而於97年6月25日,由抗告人持楊永德之手機聯絡被害人,以處理債務為由,邀約被害人見面處理債務,進而與楊永德共同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已經更審判決依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明確(見更審判決第2、3頁、第21至28頁、第33至35頁)。而楊永德與被害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較諸楊永德更具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有關楊明貴所述:楊永德曾與于百齡合組公司,並因而發生爭執,楊永德曾透過楊明貴向被害人說要對方一隻手、一隻腳等語,如何不可採信,亦詳予說明(見更審判決第34、35頁)。亦即,抗告人與楊永德謀議殺人、準備工具、邀約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行動,載往北宜公路上之偏遠地區,著手殺人,乃至其後之毀屍滅證(脫光死者衣物、切下雙掌、遺棄屍體)等,抗告人均參與其中。抗告人否認參與殺人,提出相關書信;主張楊永德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且曾揚言要不利被害人,楊永德於偽證之另案承認其於案發前一日前往林塗生家中談論支票借款事宜,但於本案卻否認上情;抗告人係依楊永德之指示或建議才將被害人載往山區;楊永德右手並無前述宿疾等相關事實,意欲證明楊永德有殺人動機,於本案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不可採信等情。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並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已經原裁定說明如何不影響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之理由,抗告人就已經原裁定明白審認之事項,重為指摘,難認其關於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

㈣被害人屍體被發現時雙手被剁斷至手腕處;經鑑定結果,被

害人雙手多處有切割痕、砍切痕,支持有人工砍、切及局部組織切割之工具痕等事實,已經更審判決認定明確,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見更審判決第28、37頁,原確定判決第4頁)。足見被害人雙手手腕處被刀器切斷,並無疑義;楊永德並稱:因為我手受傷無力,所以由抗告人持美工刀,一刀一刀切斷,約花45分鐘至1小時等語。則更審判決併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鑑定報告,認為係以美工刀切斷,尚非無據(見更審判決第37頁)。抗告人雖提出監院函詢資料,指無法以寬度18公厘之美工刀單獨完成,而質疑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見原審卷㈠第277頁)。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美工刀並未扣案,亦未表示係以美工刀單獨完成。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或監院函詢資料所載之美工刀,自不得作為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依據。況抗告人及楊永德縱持美工刀以外之刀器行兇,亦不影響其等毀壞屍體之認定,自難認監院函詢資料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係合法之新證據。基於相同之理由,抗告人所駕駛之汽車,於21時10分許,在北宜公路宜蘭往坪林方向55.5公里處,右轉進入產業道路,22時29分駛離產業道路(見更審判決第32頁所援用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見抗告人及楊永德於現場停留時間應逾1小時;扣除楊永德所述切斷手掌之45分鐘,難謂已無與被害人談判、著手殺人、棄屍之時間,而推認楊永德此部分之陳述不實,或足以鬆動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㈤楊永德已經事實審法院以證人身分訊問,並使抗告人詰問;

楊明貴於更審法院之證述,更審判決亦已敘明所述不可採之理由(見更審判決第18、19、34、35頁)。原裁定認本案之事證明確,無再傳喚之必要,自不能指為違法。

㈥原裁定作成於111年12月29日,但抗告人於112年1月10日提出

再審補充理由狀,並附具監院函詢資料之事實,有該裁定及相關文件可佐。然原審法院於抗告人提出監院函詢資料前已依職權上網取得(見原審卷㈠第255頁以下),且已併同理由狀所載,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漏未審酌情形。又抗告人於111年8月18日聲請再審狀中援用97年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生前飲用酒精飲料達中、高度酩酊醉意,最後因酒精中毒、呼吸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判斷,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再查明被害人之死因(見原審卷㈠第9頁)。抗告意旨以其並無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而指摘原裁定援為駁回其本件聲請之依據。亦與卷內證據不合。

五、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所提證據顯無礙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裁定以相同之理由,認為抗告人提出之前揭新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或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說明有利抗告人之證據,或僅係就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單純否認犯罪,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