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陳忠義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忠義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抗告人以共同犯強盜故意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抗告人亦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卷附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應為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而非原審法院判決。
㈡、原審法院判決既非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已明確記載係對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於111年11月2日原審訊問時及112年1月4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載明聲請再審對象係原審法院判決,其真意即有不明。又依前揭說明,倘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真意係對原審法院判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以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審未察,逕認係對原審法院判決聲請再審,且為實體審查,而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即不能維持。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先行究明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