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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 詹昭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詹昭書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於案發當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擔任檢察官之公務員,利用具有犯罪偵查權限所衍生之職務上機會,指示張仁宗轉知祐春環保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祐春公司)實際負責人何銘軒,於其輪值內勤時至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張春鳳等人包圍祐春公司污泥處理廠抗爭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再以伊具有主導或影響張春鳳等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偵查起訴權限之欺瞞手法施詐,致使張仁宗及何銘軒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6,740元,而有貪污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而,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認伊應受無罪判決之重要新事實及新證據(下分稱第一、二、三新事證)漏未調查審酌:⑴、關於第一新事證部分:在伊於本件案發後對張仁宗等人提出詐欺暨偽證等罪嫌告訴(發)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90號及103年度偵字第495號刑事案件中(下或稱張仁宗等詐欺另案),張仁宗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及何銘軒於同年8月28日接受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對伊有利之證據資料,其中何銘軒陳稱略以:伊支付公關費100萬元給張仁宗處理祐春公司遭圍廠抗爭事件,但張仁宗並未告知其將如何運用上開款項且並未說要付錢給抗告人,而伊亦未過問,再伊至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張春鳳等人時,並不知當日輪值內勤之檢察官係抗告人,張仁宗對於抗告人是否會將圍廠抗爭之張春鳳等人起訴,亦無十足之把握等語;另張仁宗則陳稱略以:伊祇說要何銘軒去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並未向何銘軒保證透過抗告人必定可將圍廠抗爭之民眾起訴等語。張仁宗及何銘軒上揭所述情節,與其等先前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第一審101年8月16日、20日及24日審理作證時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歧異,可見張仁宗及何銘軒就本件案情之陳述反覆,顯無可採,堪可證明伊根本未利用祐春公司遭圍廠抗爭之機會,向張仁宗佯稱會受理偵辦並保證起訴圍廠抗爭之民眾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透過張仁宗向何銘軒要索財物(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2所示新事實H、I、J)。⑵、關於第二新事證部分:張仁宗曾為多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其中有採按鈴申告之方式者,且依其於100年12月16日接受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廉政官調查詢問(下稱廉詢)時所陳述之內容,足見其明知輪值內勤之檢察官僅係受理申告,不一定負責該申告案件後續之偵辦暨起訴與否,故伊不可能向其誆稱伊會受理偵辦張春鳳等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並予以起訴(即如同上附件2所示新事實C、D、F)。⑶、關於第三新事證部分:

祐春公司申告張春鳳等人圍廠抗爭涉嫌妨害自由案件,透過張仁宗轉介委任莊守禮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而莊守禮在原案件於100年12月13日偵訊及101年8月27日第一審審理時陳稱略以:張仁宗並未提及有運作司法人員協助,或已與值班檢察官聯繫妥當說要按鈴申告之情事等語(即如同上附件2所示新事實M、N、O、P)。若將以上新事證與原案件卷內諸如:張仁宗於100年10月20日廉詢及同年11月16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何銘軒於第一審101年8月24日審理作證時之陳述、原案件之起訴檢察官陳誌銘於100年11月16日訊問張仁宗後,有預示要對抗告人起訴之言行、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1月29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號函,以及祐春公司遭圍廠抗爭案件承辦檢察官郭進昌、檢察事務官柯伊馨暨書記官洪靜宜之訪談紀錄等舊有證據資料比對,足以證明伊僅係祐春公司登記負責人游文珊至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當日輪值內勤事務之檢察官,而非後續分案負責蒐證偵查之承辦檢察官等情,俱為張仁宗所明知,且伊並未查詢或打探祐春公司遭圍廠抗爭案件之後續蒐證調(偵)查訊息,殊不可能對張仁宗告以保證偵查起訴張春鳳等人之誆詞。據上可知,全案實係由訟棍張仁宗利用何銘軒尋求排除祐春公司遭圍廠抗爭解決管道之機會,佯以伊身為檢察官具有主導犯罪偵查權限為幌,誆騙何銘軒信以為真而詐取其所交付之財物,並將罪責推諉由伊承擔。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貪污詐欺取財犯行,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為下述之證據調查俾釐清真相:①、傳喚祐春公司於案發當時之營運長周士鈞,證明如前揭第一新事證所示何銘軒所陳述有利於伊之情節屬實,全案係由張仁宗兩端操縱以從中牟利。②、聲請勘驗攝錄張仁宗於100年11月2日及同年12月16日廉詢陳述之影音檔案,以證明張仁宗不可能不知內勤檢察官受理案件申告後,非必即為檢察機關後續分案負責偵辦之檢察官等流程。③、命祐春公司提告張春鳳等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莊守禮律師,提交其先前接獲新竹地檢署於98年9月9日就該98年度他字第1751號案所寄送副知之發交調查意旨通知書後加以勘驗,或命莊守禮說明上開通知書上有無「檢察官郭進昌決行」之公文程式字樣,究明張仁宗及何銘軒早即知祐春公司所提告之上開案件並非由伊承辦。④、調查原案件卷內化名「吳正」者之真實身分暨其檢舉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查證其中不利於伊之檢舉情節,恐係張仁宗或受其指示之人向駐廉政署檢察官所為之不實檢舉。⑤、聲請勘驗攝錄陳誌銘檢察官於100年11月16日訊問張仁宗之影音檔案,證明陳誌銘於得知張仁宗對於處理祐春公司遭圍廠抗爭事件所需金錢何來之說詞反覆後,詎猶曉示張仁宗須「蹽落去」,亦即示意張仁宗應堅持繼續作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並預告要將抗告人起訴,據此可知陳誌銘對於原案件之起訴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張仁宗為伊償付向生活雅集有限公司與聯成傢俱有限公司訂購之傢俱價款合計13萬6,740元,嗣伊在張仁宗位於新竹之東尼廚房餐廳辦公室內,另收受張仁宗贊助伊購車之現金30萬元,且伊在收受該筆30萬元當時,曾對張仁宗提出「那他咧?」之質問,話中所指之「他」係指何銘軒等語,參佐張仁宗與何銘軒所為抗告人利用祐春公司遭圍廠抗爭事件要索錢財之不利指證,證人王盈萍、李坤達、曾寶秋與莊守禮等所為相關案情之證述,抗告人收受張仁宗所交付前開現金30萬元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以及原案件卷內所附有關金融機構客戶往來紀錄與其他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被訴貪污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抗告人於原案件審理時所為否認犯罪之相關辯解,為何皆屬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綦詳,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誤。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證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原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證據資料,另藉由聲請再審程序重為爭執。本件經調取原案件全部卷宗審閱後,關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第一新事證部分,原案件卷附抗告人對張仁宗等人提出詐欺暨偽證等罪嫌告訴(發)之102年度他字第90號及103年度偵字第495號另案證據資料中,即已包括張仁宗於102年5月15日及何銘軒於同年8月28日之偵訊筆錄。抗告人在原案件更一審審理期間,於104年3月6日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㈡狀」內,亦載敘「本案經鈞院依聲請所調閱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90號、103年度偵字第495號張仁宗等涉詐欺案件全卷資料,再次證明本案被告(按即抗告人)及辯護人向來所主張的三項事實,茲詳述如下……(略)」等語,而上揭證據資料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08年5月1日審理期日提示調查並命當事人為辯論,尚難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況張仁宗及何銘軒上述於張仁宗等詐欺另案中所為陳述之要旨,與其等在原案件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尚無二致,而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關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第二、三新事證部分,併前述聲請傳喚證人周士鈞、勘驗攝錄張仁宗所為廉詢陳述之影音檔案,以及命莊守禮律師提交新竹地檢署函寄發交調查意旨通知書供查驗或加以說明等待證事項,均不出原確定判決已調查釐析並為斟酌取捨,而論斷何銘軒及張仁宗所為不利於抗告人指證具有憑信性之範疇,且於其理由項次:乙之壹、二、㈦、、⒏暨⒐詳為論敘,並指駁說明何以尚難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理由,則上述證據資料與方法,顯不具備聲請再審規定所指新事證之「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復次,聲請再審意旨請求查證原案件卷內化名「吳正」者之身分暨檢舉內容所擬證明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項次:乙之壹、二、㈤至㈦論敘說明甚詳;至聲請勘驗攝錄陳誌銘檢察官於100年11月16日訊問張仁宗之影音檔案部分,縱假設檢察官有如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言行,然並無礙原案件業經合法起訴,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審判,並依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以定證據之取捨,而為抗告人確有本件被訴貪污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認定。故聲請再審意旨請求調查之上述各項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係就相同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即令就其聲請再審意旨所謂之重要新事證單獨判斷,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件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被訴之原案件於判決確定前,曾歷經兩次第三審審判程序,其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撤銷原法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判決,指摘該第二審判決法院對於抗告人所辯張仁宗曾為多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而富有刑事訴訟經驗一節,未予調查審酌,復未說明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認張仁宗不知檢察機關之分案流程與檢察官之辦案模式以致遭抗告人欺瞞,誤以為抗告人有能力主導張春鳳等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之偵查起訴,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情,尚嫌速斷且理由欠備,應發回原法院更審等旨。案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矚上更㈠字第3號為(第1次)更審判決後,經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號仍予以撤銷,並指摘該更一審判決對於抗告人所辯何銘軒在張仁宗等詐欺另案中陳稱略以:張仁宗就何銘軒為解決祐春公司遭圍廠抗爭所支付之款項,並未告知何銘軒其將如何運用,且未提及要付錢給抗告人等語,未予調查釐清並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即遽行判決,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應發回原法院再次更審等旨。但原確定判決法院對於前揭經最高法院判決指摘之重要事證與疑點,俱未加以調查釐清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伊認定之論罪科刑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而漏未審酌該等有利於伊之重要新事證。又原裁定對於伊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若干新事證,是否係既存於原案件卷內之舊有證據資料,且伊曾否主張相關傳聞供述並不具有證據能力,以及伊請求調查證據所擬證明之事實等事項,皆有誤認,其根據上開錯誤前提,遽認伊所提出或請求調查之各項新事證及證據方法,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屬可議。本件綜合伊所提出及請求調查之各項新事證,洵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貪污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而改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所為不利於伊之論斷均屬違誤云云。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又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之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除須具備「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確實性」之要件,即須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設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限制要件即明。再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倘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而屬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駁回事由,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參照),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所謂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或重要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本件經原審通知檢察官及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不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不予採信等事項,任意指摘,且其所指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所謂重要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件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而應裁定予以駁回之理由,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原確定判決縱有抗告意旨所指審判違背法令之疑義,惟此並不屬於事實認定錯誤而應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又原裁定苟有抗告意旨所指摘之誤解,但依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貪污詐欺取財犯行而論敘說明之憑據及理由,尚不影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結論本旨。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且復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以及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