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吳淨馳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行刑權時效,係指科刑裁判確定後,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致使刑罰執行喪失其意義,行刑權即歸於消滅。由於科刑裁判必須確定之後,始得執行,且行刑權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裁判為目的,其時效期間自應從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觀諸刑法第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此與追訴權時效期間係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本文參照),迥不相同,不容混淆。另行刑權時效具有實體法性質,當時效法律發生變更時,仍須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精神,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因而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亦即須行刑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者,始生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規定之問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淨馳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558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並通緝抗告人。而抗告人犯罪行為終止日期在民國89年間,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4條行刑權時效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業已完成,然該署於107年8月23日以北檢泰節107執聲他1634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其行刑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4條規定,否准抗告人聲請撤銷通緝,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惟查,抗告人經上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年,行刑權時效係自98年7月9日判決確定日開始起算,並非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規定之問題,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又抗告人逃匿而通緝,致不能開始執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抗告人之108年12月6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已達15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3年9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抗告人之行刑權時效期間15年,應加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3年9月,合計18年9月後,其行刑權時效始完成,則檢察官仍應指揮執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執行之徒刑,自不能撤銷對抗告人之通緝,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任憑己意,猶謂其犯罪行為終止於89年間,93年間業經第二審判決,應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之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4條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已完成等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