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9號再 抗告 人 陳智斌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智斌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徒刑,其中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各詳如其附表所示。第一審依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方法、法益侵害程度,及各該罪合併定刑後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等情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定刑過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因認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以其所犯數罪,均出自其肇事後之一個逃逸決意而為,所犯數罪經累加後刑度已頗高,犯後已認罪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指摘第一審裁定過重,難謂妥適云云,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尚屬於法有據。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係於同日所犯,犯罪之性質相同,犯後已竭盡所能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並泛稱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事項及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違法或失當,自無足取。故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