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蔡峻仁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陳澤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秦庠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之更審裁定(111年度聲更二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之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對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惟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前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0年10月31日北檢治寒100他8414字第74677號函,命令扣押本件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股票,其中含抗告人蔡峻仁主張因借款予本案被告秦庠鈺,秦庠鈺提供作為擔保而設定質權之傅子恩設於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下稱致和證券)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999張(即99萬9,000股,下稱系爭股票)及抗告人名下之碩天公司股票1,109張(即設於致和證券、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證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帳戶內股票合計110萬9,000股,下稱抗告人股票),嗣本案被告陶然(原名陶煥五)、秦庠鈺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109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下稱更二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10月,諭知其2人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億2,637萬5,136元(合計8億5,275萬0,27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聲更一卷第53頁以下更二審判決書所載),以本件扣押性質係為保全追徵,而扣押被告陶然、秦庠鈺所有之財產,雖係在105年6月22日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33條第2項規定前所為,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9第2項規定,原扣押程序並無不法,無庸另為裁定,並說明依更二審判決確認之事實,本案人頭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含系爭股票及抗告人之股票),被告陶然、秦庠鈺均有共同管理處分權限,屬2人共有之財產,抗告人亦認上揭抗告人之股票原屬秦庠鈺所有,其主張嗣已取得該部分股票所有權並不可採,經審酌被告陶然、秦庠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所獲不法利得,既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須以其2人財產追徵價額,為保全如此鉅額之追徵,認有繼續扣押系爭股票及抗告人股票之必要,且衡酌被告2人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數量、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亦未逾必要程度,因而駁回抗告人解除對於系爭股票及抗告人股票扣押命令之聲請,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經核尚無不合。
三、經查,被告陶然、秦庠鈺業經原(更二)審認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並諭知其2人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各4億2,637萬5,136元(合計8億5,275萬0,27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及追徵,已如前述,又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分為「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獲取之財物」部分,為其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財產上利益」部分,則為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因此被告2人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至判斷不法利得係由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時,係以事實上之支配管領處分權而非僅以形式名義人作為判斷標準,若犯罪行為人對於第三人名下之犯罪所得,已取得實質支配管領權,第三人事實上並無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僅將該第三人作為掩護其犯行之方式,均得認該犯罪所得仍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以屬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原裁定已說明被告2人獲取不法利得之計算,乃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差價,非人頭帳戶內炒作之碩天公司股票(含系爭股票及抗告人之股票),原裁定以上揭系爭股票及抗告人之股票既非犯罪所得,且經審認仍屬陶然、秦庠鈺共有之財產,即不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自無第三人沒收程序之開啟,抗告意旨主張嗣已取得抗告人之股票所有權,該股票可能受到追徵,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尚難憑採。又抗告人於檢察官扣押前固已對系爭股票設定質權,然原審依卷內資料,已說明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扣押財產之狀況及系爭財產之經濟價值等情,認仍有扣押系爭股票之保全利益,且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等規定,本件扣押並不影響抗告人質權之行使,雖其理由說明略嫌簡略,惟其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更二審判決未說明以系爭股票及抗告人之股票作為追徵犯罪所得之依據,應就上揭股票予以扣押等情,與本件有無繼續保全追徵扣押上開股票必要之判斷,並無直接關連,且依更二審判決事實及附表之記載,已認定被告陶然、秦庠鈺共同出資使用附表一所示傅子恩及抗告人之人頭帳戶炒作買賣碩天公司股票(見聲更一卷第55至58頁、第149至159頁),是原裁定以被告陶然、秦庠鈺各有高額之犯罪所得,但未扣案,為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認尚有繼續扣押其2人上揭財產即系爭股票及抗告人股票之必要,並無不合。其餘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或執前經本院撤銷之裁定意旨,徒憑已見任意指摘,並非可取。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