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 黃郁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郁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從程序駁回)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111年11月3日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多有重疊、犯罪時間間隔非久,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原判決判處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經本院撤銷其中3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7、11,因發回更審而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發回更審部分」),各罪反映抗告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及原判決所定執行刑比例,並傳喚抗告人到庭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後,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不得逾30年)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有過度評價及罪刑不相當之違法;(二)抗告人就「發回更審部分」已認罪,並願繳回犯罪所得,若待「發回更審部分」確定,再與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定刑結果應會較輕;(三)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父母年邁,希儘快執行完畢以求盡孝,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
(一)原判決判處13罪,其中3罪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致其定刑基礎變動,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失其效力,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原裁定並非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就附表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對此有過度評價及罪刑不相當之違法,容有誤解。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再者,「發回更審部分」確定後,倘與本件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至於日後法院如何定應執行刑,係屬另事。
(三)另抗告人所舉家庭因素,並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須審酌因素。核均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