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陳彥璋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陳彥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論抗告人以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強制性交並施凌虐及錄影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確定後之執行,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該日起為第三審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在押期間表現良好,從未犯紀踰矩,況其遭羈押後,家計僅由重度身心障礙,且罹有鼻咽癌之父親支撐,抗告人實無逃亡之可能,乃原裁定逕行羈押抗告人,而未敘明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抗告人涉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強制性交並施凌虐及錄影罪,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其犯嫌自屬重大,又逃亡可能性較高,原裁定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有所本。抗告意旨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