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劉柏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1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柏琪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係該後備司令部司令臧幼俠與軍事檢察官張翕2人預謀陷害、違法取供、對抗告人不實指控、抗告人係遭陷害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抗告人無罪確定,所述確有所本(以上即原裁定再審聲請意旨㈠、㈡部分);張翕於開庭時對抗告人恐嚇、咆哮,並以扣下抗告人退休金要脅其承擔下來,且稱已與臧幼俠通過電話要利用此機會修理抗告人,以利其高升(即原裁定再審聲請意旨㈢部分),故抗告人係因軍法裁判未依證據、濫訴錯判所造成之冤案(即原裁定再審聲請意旨㈣、㈤部分)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警員呂品所出具之保證書、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民國111年10月7日全後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新證據,而聲請准予再審等情。惟查:抗告人先前曾以與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㈠至㈤同一事實之原因並執前揭呂品保證書為新證據,陸續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以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裁定,或以無再審理由駁回聲請,或以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各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至本件所提出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1年10月7日全後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本受文者:
劉柏琪)作為新證據一節,經稽之該函之正本受文者係原審法院,且其內容與之前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111年6月7日全後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副本(受文者:
劉柏琪)完全相同,僅係發文日期及字號相異,而該函文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先前之111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案提出,經審酌認其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難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然抗告人仍以與前述各該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不應准許。又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業已詳盡敘明其駁回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判斷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舉前經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確定之同一原因,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