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 許東祥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二、本件抗告人許東祥前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移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因不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執行之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6日分別以111年度抗字第17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後,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上開111年度抗字第1706號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實體確定判決,而係原審法院上開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之刑事裁定,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對其不公正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