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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李文福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文福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抗告人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我要聲請定刑。(問:

檢察官依據請求向法院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不得撤回請求,是否知悉?)我知道。(問: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受刑人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否瞭解?)我知道。」等旨,復經抗告人簽名,足見抗告人已確實知悉同意聲請定刑之法律效果,嗣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造字第72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經原審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裁定內容指揮執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所稱前揭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請求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云云,顯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範圍。原裁定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又依卷附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載,旨在指摘原審法院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將其附表編號2之罪,與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酌減有期徒刑2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規定,並逕聲請原審法院重行裁定(見原審卷第7至9頁),無非係就已確定之裁定再事爭執,此與本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所稱「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等旨,顯屬有間,殊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援引案情相異之本院上開裁定,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