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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05號再 抗告 人 陳福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福生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年l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內、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再抗告人所犯原審前科表編號33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其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50分為警查獲,經桃園地院於l09年6月29日以l08年度審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l09年8月7日確定;該前科表編號37即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藥事法案件,係再抗告人於l08年l0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516巷18弄8號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羅元宏施用,經同法院於l09年6月29日以l09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l09年8月5日確定。兩者顯非同一案件,分別定刑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誤認上開2案件為同一案件,卻分別定刑,有所不當云云,並無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謂,伊前科表編號33業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前科表編號37所示案件(即附表編號2)與編號33為同一案件,不應另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不當。伊於109年3月6日因毒品案件通緝到案,經驗有毒品反應,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始屬本案定刑範圍。且施用毒品者應視為病人,惟於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受到較多卹刑優惠,有違公平、比例原則,請重新量刑等語。惟本件檢察官既僅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基於前述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官所聲請之罪審查其應否定應執行刑,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認為檢察官「組合」不當。再抗告意旨謂檢察官聲請不當云云,尚非受聲請裁定之法院所得審酌。況伊前科表編號33所示案件,犯罪日期為107年4月3日,在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43號裁定附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該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日(108年9月25日)前,業經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9年,本件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均在108年9月25日以後,無從與上開裁定所示案件合併定刑,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又上開再抗告人前科表編號33、37所示案件僅係恰好同日宣判,並非同時查獲之同一案件,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法不當,業經原裁定說明綦詳。至其嗣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並未量處罪刑,自無從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對第一審及原審裁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