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再 抗告 人 曾翊誌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曾翊誌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論處罪刑後,再抗告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復向原審提出抗告。原裁定以: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11年5月3日送達至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所陳報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因未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判決書正本各寄存該送達處所轄內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並另置一份於信箱內,以為送達;再經第一審法院查詢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因該址顯非再抗告人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所在地,第一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裁定對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而將前揭判決張貼於第一審法院牌示處,並張貼公告於司法院對外網站,有公示送達裁定、公告、送達證書及司法院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而再抗告人於前揭送達時間均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亦無變更戶籍地址等情,有再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111年5月30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前揭判決已於111年6月29日發生送達於再抗告人之效力,應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加計1日之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同年7月20日(該日係星期三,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7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第一審法院蓋於上訴書狀之收狀戳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一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再抗告人向原審提出抗告之同一陳詞,陳稱其經常換地方承租,以致未收到判決,請再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