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25號再 抗告 人 羅慶森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羅慶森因犯如第一審裁定之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5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9/6/30」,編號7、8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7/7/14」、「107/5/4」,編號9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應更正為「109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4、5、8、1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予更正為「否」),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8、9至10)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6年4月、1年4月)與附表編號11、12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月、8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各罪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犯罪尚有可憫之處等情,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再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或引用學者見解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或以係為償還債務始鋌而走險,且所犯各罪時間緊接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