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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再 抗告 人 張家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張家閎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罪,分

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3之罪且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第一審因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而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下所載刑期均同)1年11月。

㈡經核以上定刑,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判決定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7月,總和刑期為1年11月)。

㈢綜衡卷存事證及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

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及應給予之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再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之定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而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再抗告人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完全未減到刑期,已喪失合併各罪定刑之立法意旨,

與再抗告人在監所見定刑之裁定均或多或少減少刑期,乃至實務上之案例均有不同,等同接續執行,對再抗告人並非公允。

㈡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在民國108年間,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

分別審判,於再抗告人權益已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再抗告人犯罪之行為態樣及時間觀察,於內部性界限有違;其未說明何以為以上裁量之特殊理由,致再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同類案件,裁量並非妥適。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刑期為2年3月;以曾經定刑為1年4月之編號2、3部分,加計未曾定刑之編號1之宣告刑7月,其總合刑期為1年11月;而附表各罪之最長刑期為1年(即附表編號2)。則原裁定於前述最長刑期1年以上,2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為1年11月,核其論斷,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再抗告人編號1之犯罪及被捕之時間均為108年1月4日,並於同年5月間經檢察官起訴;編號2、3之犯罪及被捕之時間則均為108年9月25日,此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可佐。不僅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更可見再抗告人係利用編號1犯罪到案、起訴後,於編號1之法院108年11月19日判決之前,再犯類型或罪質相同之編號2、3之罪,而見其漠視法令。原裁定之前述定刑,並無顯然過重之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再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據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人另列舉法院定刑實務之案例,主張原裁定量定之有期徒刑過高,請求從輕裁定等語,自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其餘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則未具體指摘,亦難謂其再抗告為有理由。

四、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主辦)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