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楊睿禾(原名楊勝雄)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睿禾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其中附表2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108/11/27」),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時間甚近,均係憑藉其任偵查佐,具刑事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所為,編號1所示4罪之情節、罪質、方式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復斟酌其惡性、所生危害程度及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所謂2組業者亦為同案被告,因迫於績效方為接觸,事後深具悔意,尚有幼子待扶養,其無前科紀錄,素行端正等情詞,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