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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32號再 抗告 人 林漢鼎上列再抗告人因侵占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經查,原裁定所載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即該院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論處再抗告人林漢鼎犯公然侮辱罪刑之判決,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確定判決(同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則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7條論處再抗告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刑之判決,各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執行卷宗可稽。則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既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因上開案件而經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第405條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仍對之提起再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