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再 抗告 人 陳君豪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君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罪後,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向再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所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1年9月6日將本案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址所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下稱成州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再抗告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則本案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9月16日已發生送達再抗告人之效力,並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另依法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10月8日星期六,因遇連續假日,至111年10月11日屆滿。又本案判決正本自111年9月6日起即寄存於成州派出所,斯時再抗告人並未在監所,顯無不能前往領取判決並行使其上訴權之情事。縱再抗告人於111年10月9日起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亦不影響各項生活處遇及訴訟權益,包括申購狀紙、郵票及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等事項,且本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當庭告知宣判日期,再抗告人應可預見該案於宣判日後,法院將於一定期間內寄送判決,為維護自身權益,再抗告人本應留意判決結果以決定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再抗告人卻疏未留意,難謂其無過失。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原裁定已載明本案上訴期間計至111年10月11日屆滿,而再抗告人於111年10月9日起因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身處疫情隔離防護期,不便委為監所代為上訴,其不能遵守上訴期限,自非可歸責於再抗告人之過失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經查,本件寄存送達既為合法,經1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於送達期間並未在監所,縱於本案判決發生送達效力後,再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因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正值疫情嚴峻等情屬實,然該段期間全國監獄機關未曾停止辦理公務,並無礙收受再抗告人之上訴狀,再抗告人遲誤上訴法定期間,實不能不負過失之責,即難為回復原狀之原因。再抗告意旨,或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執與聲請回復原狀無涉之本案判決認事用法之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