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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高志鵬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

王俞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為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高志鵬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聲請再審所指㈠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前,所提第2次、第3次之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承辦庭之審判長為同一人,且與抗告人有嫌隙而有偏頗之虞,已違反法官迴避規定及法定法官原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價購案」違反行政院民國76年1月21日(76)臺財字第0000號函釋(下稱本件函釋)「對於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私人或團體,申請讓售所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倘該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租用,並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後,如依有關公產管理法規規定,該已出租土地得予讓售者,可依規定辦理讓售,惟宜於讓售契約中約明,若未按原計畫之公共設施用途使用,或變更使用時,得按原讓售價格買回該土地之條款。」其認定事實與所適用法令不符,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乙節。惟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無涉,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指為得聲請再審事由,尚有誤會。㈡所謂新證據即證人賴燕參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閣公司)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將本案土地多目標用途使用;證人羅朝永於監察院約詢時陳述,羅朝永未交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各節,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價購案」違反多目標使用辨法及抗告人自羅朝永處收受款項之事實有誤乙節。惟原確定判決敘明:「東豐閣公司『未申請』○區○○段000地號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相關多目標用途使用投資計畫」;羅朝永係透過姚昇志轉達,均未直接與抗告人接洽報酬之約定或交付等旨。此與賴燕參於調查員詢問、羅朝永於監察院約詢時所證述上情,並無歧異,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非聲請再審所指新事實、新證據。㈢抗告人聲請傳喚賴燕參、羅朝永調查乙節,惟聲請再審所指賴燕參、羅朝永可以證明之待證事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其餘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再為爭論,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㈡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賴燕參於調查員詢問及羅朝永於監察院約詢時之證述,可以證明東豐閣公司符合本件函釋所指「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之要件,以及50萬元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羅朝永給予抗告人之不法利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又依本件應適用之62年9月6日都市計畫法第42條關於使用目標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並依計畫目標興辦公共設施、91年12月11日都市計畫法第30條關於私人或團體得按都市計畫原規劃公共設施用地使用目標,提出投資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共設施;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之私人或團體,得在不影響都市計畫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前提下,就其所興辦公共設施之用地,向各該地方政府申請在原規劃目標外作多目標使用等規定。可見本件函釋所稱「投資計畫」應包含①依原規劃之使用目標辦理之投資計畫及②原規劃目標外申請作多目標使用獲准之投資計畫等2種情形。只要有其中之一,即符合本件函釋之要件。原裁定誤解本件函釋僅限於「依核准之多目標使用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進而誤認賴燕參之證述不具新穎性;並誤解羅朝永僅陳述其未與抗告人接觸,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裁定遽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東豐閣公司於96年4月30日獲准租用本件臺

中市○○段第000地號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因地上物不拆除,認為獎勵投資公共設施已興建完成,符合本件函釋之要件,而透過時任立法委員之抗告人以其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下稱中區辦事處)遞送申請價購之相關文件,惟未獲回覆。抗告人於96年6月29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507會議室參加協調土地讓售會議。廖蘇隆於該協調會中,當場向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表示,因東豐閣公司繼受之地上物使用面積僅約495.18平方公尺,而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土地面積達5429.97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係屬低度利用,難謂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畫,該次協調會因而未達成同意讓售之結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因而認定抗告人明知東豐閣公司之價購案,違背法規命令即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條,及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6條、第37條規定,暨職權命令即本件函釋等情。原裁定據以說明:本件函釋所載「對於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私人或團體,申請讓售所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倘該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租用,並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後,如依有關公產管理法規規定,該已出租土地得予讓售者,可依規定辦理讓售,惟宜於讓售契約中約明,若未按原計畫之公共設施用途使用,或變更使用時,得按原讓售價格買回該土地之條款。」關於所指「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之意涵,依抗告人於96年6月29日主持,並邀請郭武博、廖蘇隆及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507會議室參加協調土地讓售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載,廖蘇隆於會中表示,因東豐閣公司繼受之地上物使用面積僅約495.18平方公尺,而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土地面積達5429.97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係屬低度利用,難謂「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畫」,因而未達成同意讓售之結論等內容。可見該會議已確認本件函釋所指「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應係指依「核准之多目標使用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等節,尚難指為誤解本件函釋之意涵。從而,賴燕參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並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關於抗告人明知違背法令之事實。至於原確定判決針對法規、職權命令之解釋、適用,是否正確無訛,係有無違背法令之事項,乃非常上訴救濟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無涉。此部分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誤解本件函釋,賴蔡燕之證詞應屬新證據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即有誤會。㈡原裁定說明:賴燕參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羅朝永於監察院

約詢時陳述,與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說明,並無歧異;而羅朝永所指其係透過姚昇志轉達云云,無非係直接或間接給予款項之分別,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結果,並非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之旨,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誤解各該陳述為由,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據。

㈢本件抗告意旨,或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或

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以及其他不影響於原裁定結果之枝節問題,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