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5號再 抗告 人 陳俊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明定,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俊豪不服原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敘述再抗告理由(註明理由後補),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迄今逾期已久,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前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